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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余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35年6月。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63年4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系赵某乙之妻,本案被告。

被告余某某,女,生于1962年5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余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生父子关系,原告一直与被告居住生活,如今原告年过古稀,却受着儿子,儿媳的虐待,过着暗无天日的日子,2010年初时,被告把家门的锁换了,也不给原告钥匙,原告进出不便,2010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原告外出凉快,回去进不了屋,在门外站着到夜里两点钟。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在生活上被告不让原告吃饭,为此曾找村组领导协调,因被告态度恶劣,根本无法沟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24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有不实之词。更换门锁后未给原告钥匙是有原因的,被告经常不在家,而原告常往家里领女人,又因要接儿媳,住房紧张。关于原告赡养问题,已经村干部解决,每月给原告生活费100元,40斤面粮,20斤玉谷,由原告租房子,被告付房租,因原告未租房子,被告也未兑现粮钱,现在意见是,不同意原告随其小儿住,还是由原告租房,被告付房租,每月生活费可以给15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赵某乙为原告赵某甲之长子、余某某为长媳,原告赵某甲现年76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之妻子十年前病故,丧葬事宜由原告赵某甲之次子赵某军操办,在此后原告赵某甲一直随被告赵某乙、余某某居住生活,双方为家庭琐事曾有口角,2010年春被告更换门锁后未给原告配钥匙,给原告出入造成诸多不便,双方为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后,曾经所在村委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双方为赡养方法和给付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原告赵某甲由政府每月补助60元生活费。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已达古稀之年,基本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被告赵某乙为原告赵某甲之长子,依法原告赵某甲有权要求被告赵某乙付给赡养费;被告余某某为被告赵某乙之妻,系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的请求数额,加上原告的其他收入,可以达到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在赡养原告的方法上,应尊重老人的选择。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赵某华赡养费200元,2010年度的9月至12月份4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800元,2011年以后于每年的元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支付1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中立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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