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64岁。
原告朱某,女,62岁(与原告刘某甲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刘某乙,男,75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49岁,与第三人刘某乙系父子关系。
原告刘某甲、朱某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上国用(2005)第262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4日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乙及证人刘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9日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了上国用(2005)第262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刘某喜;座落:南关街南段东侧;地号:171;图号:2625-3004;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27.57平方米;四至:东至:刘某醒;南至:路X.0米;西至:刘某;北至:路X.0米。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有: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刘某喜);2、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3、上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集体土地转国有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5、土地登记费票据;6、业务办理流程进度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规则》;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兄弟三人,在蔡都镇X路X路口有祖业房宅一处(其中老大及其孩子占用东头一部分)。第三人五十年代外出参加工作,后落户到洛阳市工作生活至今。原告妻子及子女均在上蔡县居住生活,原亦在该房处居住,后原告欲使用该处房宅的西段时,遭无端拒绝,经组织调处亦未果。经查询,被告将该房宅办到了第三人名下,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5)第262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5日王淑梅证明;2、2010年5月6日刘某根证明;3、2010年3月1日刘某孩证明;4、上蔡县国有土地地籍档案(刘某喜)一套。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5)第262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根据第三人的上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及档案材料予以发证的,从1990年至2005年换证第三人使用土地已经长达十五年,从05年换证至今也已经有五年,并经过了第三人所在的村组、村委同意,逐级管理部门的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颁证并无违法行为,原告刘某甲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秉公执法,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5)第262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也就不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是先调查后颁证的,该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5年11月20日朱某证明字据;2、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表;3、x号房产所有权证;4、公告。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递交的证据1-3,说明刘某在现新生路西段南侧有祖业房宅一处,东侧有老大刘某喜居住,西侧现争议地原有朱某和她的婆母黄某在此居住。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上蔡县国有土地地籍档案(刘某喜),该证据加盖有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2010年3月11日”,说明二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10年3月11日,当庭第三人也承认其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未让二原告看过。该证据所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时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刘某喜)和上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该分户登记表中提供确权材料一栏空白,县(市)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空白。该表中土地使用者填写的是刘某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名字也是刘某喜,与本案第三人刘某乙并非一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递交的集体土地转国有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该审批表是2005年10月9日集体土地转国有换发土地使用证后的程序证据,其权属证明栏中填写的是,权属来源是原土地使用证和户口本,说明该换证行为事实上所依据的是上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档案。该换证程序材料,本院不予评议。被告递交的上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和第三人递交的上国用(2005)第262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这两本证附图中及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刘某喜)四邻签字档案中,南至均注明路X路X米,而实际南至是刘某孩,并不是路这一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4,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一张,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乙共兄弟三人,在蔡都镇X路西段南侧有祖业房宅一处,其中老大刘某喜及其孩子占用东头一部分。西侧有其母亲黄某(2003年死亡)及原告朱某在此居住。第三人刘某乙一家在洛阳市工作至今。对现争议地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11月10日为刘某乙颁发了x号房产所有权证。于1990年12月1日为刘某喜颁发了上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2005年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上政(2002)X号文件精神,对上蔡县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全部转为国有,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9日依据该文件为刘某喜换发了上国用(2005)第262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和第三人刘某乙所争议的宅基位于南关街X路口处,庭审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某乙均对原告刘某甲、朱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二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5)第262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是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和原土地使用证,在原分户登记表中无提供确权材料和经县(市)土管部门审核。从被告递交的分户登记表和原土地使用证及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5)第262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均可以看出,土地使用者:“刘某喜”,而实际上申请人是刘某乙。在分户登记表四邻签字栏和为刘某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附图四至中“南至路X米”,而实际南至是刘某孩,就无4米的路这一事实。说明被告在颁证前无到现场调查及实际勘验、丈量。因此,被告为第三人的该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9日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5)第262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黄某军
助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洪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