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51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春开始共同生活,于1988年12月生育长子王某辉,1992年10月生育次子王某辉。1993年,被告王某乙因盗窃变压器被判处无期徒刑入狱至今。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两个儿子。
被告王某乙辩称,再有两年自己就可以出狱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辉(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辉。1997年2月5日被告王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上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被告被送往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探视被告二次。另查明,原、被告次子王某辉现在外打工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1997)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1996)驻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应按离婚处理。被告虽因犯罪被判刑,但考虑到其服刑期满出狱后生活和思想的照顾和安慰,从有利于被告的教育和改造及构建和睦家庭的原则出发,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且原告在被告服刑十几年来一直未提出离婚,还到监狱探视被告,现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陈元英
人民陪审员王某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