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63岁。
原告李某乙,女,62岁。系原告李某甲之妹。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X乡下地关某委X组。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54岁。
被告朱某某,女,53岁。系被告李某丙之妻。
被告李某丁,男,84岁。系被告李某丙之父。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东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朱某某、李某丁遗产继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聂荣中、被告李某丙、朱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李某与二原告系亲兄妹关某,与被告李某丙系堂兄弟关某。李某生前没有娶妻,建有房屋三间,种植树木十余棵,购买砖头两万块。2009年李某在给被告李某丙干活时死亡,被告李某丙、朱某某以帮助料理了李某的后事为由,于2009年7月强行撬开李某住宅的门锁,让其父李某丁居住在内,并侵占了树木十余棵、青砖二万块。另外,被告李某丙还承包李某土地4亩,每年承包费800元,至李某死亡,被告李某丙尚欠李某一年的承包费未付。李某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仅有二原告以及姐姐李某,但李某已明确放弃继承权。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李某遗产、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迁出房屋、给付所欠李某的土地承包费800元。
被告李某丙、朱某某、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丙在李某生前对其尽到了扶养帮助义务,住院期间为李某垫付了医疗费。李某死亡后李某丙又埋葬了李某,李某丙有权继承李某遗产。且李某生前已将遗产处分给李某丙,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耕种李某4.2亩地给过他800元钱,但不是租他的,是李某让种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李某系一母同胞,与被告李某丙系堂兄弟姐妹关某。李某生前未婚,单独居住生活,建有西屋瓦房三间,种植树木十八棵,购买青砖二万块。2008年,其承包的4.2亩责任田租给被告李某丙耕种,年租金800元,2009年的租金尚未给付。2009年6月2日,李某在给被告李某丙看麦场时犯病,被告李某丙将其送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40.63元,上蔡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被告358.34元,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82.29元。2009年6月5日李某死亡,二原告通过他人购买了棺材,由被告李某丙料理了李某后事。后被告李某丙、朱某某以其对李某尽了扶养帮助义务并料理了李某后事以及李某生前已将遗产处分给其二人为由让其父被告李某丁居住在李某房内,后又将木料堆放在屋内。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李某的遗产,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给付所欠李某的土地承包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某的姐姐李某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李某的遗产,被告李某丁现已搬出李某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死亡后已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也只有二原告及其姐姐李某,李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某遗产,因此,二原告系李某遗产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李某丙与李某系堂兄弟,不具备继承人资格。因此,李某死后,其生前所建西屋瓦房三间、种植树木十八棵、购买青砖二万块以及被告李某丙所欠李某责任田租金800元,属李某遗产,应由二原告继承。被告李某丙、朱某某于李某死亡后,占据李某的三间房屋,在屋内堆放物品,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被告李某丁现已搬出该房屋,对原告所继承的财产已不构成侵权。被告李某丙承租李某责任田4.2亩,所欠租金800元,应由被告李某丙给付原告。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朱某某排除妨碍、返还侵占的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了原告继承的李某的树木、砖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朱某某辩称李某生前已将其财产处分给本人、二原告已放弃继承且其对李某尽到了一定的帮助义务,有权继承李某的遗产,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辩称其支付了李某的医疗费并埋葬了李某,与本案不属于同种法律关某,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遗产砖头2万块、树木18棵、瓦房三间、4.2亩责任田的承包收益由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继承。
二、限被告李某丙、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李某2009年责任田承包费800元,清除其堆放在二原告所继承李某的三间房屋内的杂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100元、被告李某丙、朱某某承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承担的200元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陈元英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