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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8日7时01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x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撞击高XX驾驶的因车辆故障而停在路面右侧的豫x/豫x挂号斯太尔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左后尾部,造成晋x号车乘车人王XX(系被告人王某某之父)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和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高XX、崔XX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视其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水涛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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