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1959年出生。
被告郑某甲,女,1953年出生。
被告郑某乙(曾用名郑X),男,1976年出生。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1993年农历5月5日、1993年农历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2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后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元,尚有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分别于1993年农历5月5日、1993年农历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2000元的事实。3、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戴某某与代梅兰系同一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购车缺钱为由,分别于1993年农历5月5日、1993年农历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2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内容为:“向代梅兰借人民币1000千元正,借款人:郑某甲、郑某森1993年农历5月初5日。”另一份内容为:“向代梅兰借人民币2000千元正借款郑某甲、国森1993年农历5月初8。”1995年农历6月9日,二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据二份为凭,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未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戴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