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经预谋,联系废品收购人携带氧气切割机到三门峡工业园五原村国道边的一废弃加油站,将站内一水罐、一电机座切割成块,卖给杨XX,销赃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63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将赃款4263元退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殷XX、杨XX、刘XX、李XX、姜XX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陕县人民法院(1992)陕法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证明、领条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扣除已羁押的33日至2011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