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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房刑初字第003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女,66岁(身份证号x),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65岁(身份证号x),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周继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北四位村与其兄李某刚住前后院。因家庭房产问题双方有矛盾。2008年1月31日凌晨6时许,李某刚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去前院厕所解手后,回后院时,被告人李某甲持铁棍(蜂窝煤火通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然后将王某某按倒在地上,用双手掐其颈部。邻居高某某听见王某某呼救后,赶到将李某甲拉开。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额部、左眉弓、右下颌、颈右侧、左手指、右手背多处皮下出血或皮肤挫擦伤,腰2椎体压缩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被告发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李某甲打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86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28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有癫痫病史。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实施违法行为时控制能力削弱,限定责任能力。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交纳了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乙证言,物证铁通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北四位村委会书面证明,医疗费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家庭矛盾而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患有精神病,属限定责任能力人,且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打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甲应予赔偿。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不合理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已在案7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洲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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