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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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将自家旅馆的三十间房的生活用电连接到华阳电厂的路X路上进行窃电。经现场勘验,被告人王某某窃电设备容量为14.91KW;经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窃电金额为9017.56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赃款90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XX、蔡XX、丁XX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唐润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华阳电厂)报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窃电金额确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在案的赃款9018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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