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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盗窃案
时间:2006-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6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月刑满释放。2005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2005)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7月30日,被告人余某伙同“雷永中”、“万海波”、“麻子”等人在渝北区加州花园附近,伺机以“丢包”方式设局谋财。中午1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乘坐机场大巴车在加州花园车站下车,“万海波”庚即上前搭讪,得知刘某去长寿区后,即谎称同行,且有车来接,并邀刘某便车。被告人余某也假称是长寿人,要求一同搭车。三人即朝重庆汽车北站方向行走一段后,“雷永中”出现,“万海波”向被害人刘某某介绍雷是其表哥,是长寿区国土局的,就搭他的车回去。雷称北站不能停车,其车停在江北区国土局附近。四人即坐出租车至江北区X路新原兴车站下车,步行至附近的“海洋之星,星座传奇”小区外时,“麻子”走到四人面前,故意掉下一钱包离去。被告人余某捡起该包,提议分钱并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该小区背面的“金雕茶楼”,“麻子”佯装寻包找来,谎称有人见到被告人余某等人捡了钱包,其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某及美元若干,还有一张银行卡,背面写有密码,卡内有存款三十万元。“麻子”以核对在场人身上的钱款为由检查完四人携带的现金后,又以被转账为名要求各自报银行卡密码以查卡内金额。雷永中率先报后,“麻子”佯装电话查询后称没转账。被害人刘某某向“麻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麻子”亦佯装查询无果,又以钱包可能被藏匿为由提出检查四人的行李包,雷提出可以查,但查过的不能查二遍。“麻子”表示同意并先检查刘某某的行李包,将刘某衣服从包内翻出。雷永中假借帮刘某拾衣物,故意当刘某面将捡的包及刘某银行卡等物一并用刘某衣服裹好,放入刘某身携带的纸口袋中。之后又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从刘某口袋中取走刘某银行卡。之后,被告人余某与雷永中、“万海波”以“麻子”钱包丢失,需陪同作证为由,支走被害人刘某某,并庚即将刘某某银行卡取现(略)余某予以瓜分。被告人余某从中分得赃款6000元,已全部挥霍耗用。被害人刘某某发觉被盗后,即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30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在渝北区加州花园车站发现被告人余某,庚即告知亲友,将被告人余某捉获,并于次日凌晨将余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刘某的证词;3、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照片;4、银行卡客户查询单;5、捉获经过;6、被告人余某的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通知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同路、搭便车等谎言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又虚构丢失钱包等事实,诱使被害人接受检查,进而在检查过程中,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从中盗取现金(略)余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恶性较深,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略)元。(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略)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以其不知同伙是怎样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弄到手的,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又采取“丢包”的形式,诱使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趁其不备窃取其银行卡,盗走卡内现金人民币(略)余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余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余某提出其不知同伙是怎样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弄到手的,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银行卡是在放回纸袋后被盗走的;上诉人余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亦证实,是“麻子”遮住被害人的视线,“雷永中”趁机窃走了被害人的银行卡,且余某等人虚构“丢包”事实,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为实施窃取银行卡创造条件,其获取财物的最终手段是趁人不备,秘密窃取,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世海

代理审判员江玲

代理审判员伍殊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谢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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