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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卫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支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购石化龙宇路X弄X号X室,面积123的商品居住房一套。2008年12月19日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009年2月28日竣工,工期60天,原告铺木地板69.693,品种园盆豆桔色,价款人民币(下同)x.86元。原告5月底发现木地板经常发出声音,仔细查看房门口、客厅门口地板有凸起,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被告派人查看,进行修理,但未好转,反而木地板大面积凸起更严重,肉眼可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装饰施工不当所致,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修理但不愿承担鉴定费用。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木地板69.693价13,725.86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审价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依据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及修复报告,将被告赔偿费用确定为5101元,鉴定费、审价费确定为5000元、1000元。

被告辩称,厅内局部地板变形的根本原因是阳台漏水。原告作为铝合金专业厂家在处理自家铝合金阳台时防水处理不过关,且房内长期无人居住,阳台铝合金窗子长期漏水到地砖上,使原有落地窗框的防水层长期浸泡导致失效而渗水,造成厅内地板变形。原告所称的防水工程并不在装修合同中,装修使用的木地板是合格的,被告在装修时未破坏落地窗框,渗水试验也是合格的,原告在场监督。原告任意改变阳台性质、材质,降低了防水功能。

阳台里的水、洗衣机至今未使用,也不存在渗水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在石化龙宇路X弄X号X室(面积128平方米)铺设地板,承包方式为清包,总价款为14,080元,合同签订日支付30%(42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30%(4200元),油漆工进场前付30%(4200元),验收通过当天付10%(1480元)。该装饰装修合同还明确被告在开工前要检查水、电、燃气、管道、楼(地)面、墙面,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负责解决和协调,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被告装修工程完毕后原告发现厅内地板有凸起,被告派人查看后进行修理,但未好转,反而地板凸起更严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经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地板受损原因检测报告确认客厅内木地板受损是因室外南阳台积水从落地窗下底面密封层的缝隙中渗入室内系装饰施工不当所致,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工程鉴定报告,确认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为5101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没有被告签字的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的说明中载有“本报价单不含防盗门、灯具、锁具、电器、热水器、家具、防水工程等”内容,原告对该报价单不予确认。被告庭审中还称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应原告要求是做的,阳台、厨房的防水工程未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订立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显示客厅地板受损的照片、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地板受损原因检测报告、上海同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工程鉴定报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建筑装饰公司,其在为业主装修房屋时,应当有义务就原告房屋存在的问题向业主提出,同时还应当提出相应的建议,如果业主未采纳的应有书面依据,唯此才能免除由此引起的后果。本案中,在原、被告订立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也有关于被告在开工前要检查水、电、燃气、管道、楼(地)面、墙面,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负责解决和协调的约定,该约定本身就说明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应尽的关注义务,但本案被告并未能够提供就涉案争议部分履行了足够的关注和提醒义务的证据,在此前提下被告以原、被告合同中不包括防水工程的抗辩本院不能采信。据此,因被告未能就涉案争议部分被告履行了足够的关注和提醒义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房屋修复赔偿费用51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71元,司法鉴定费用6000元,合计6071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卫国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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