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代表人:史某乙,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
代表人:李某某,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代表人:史某丙,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
代表人:史某丁,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代表人:史某戊,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
代表人:史某己,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七村X组。
代表人:史某庚,任该组组长。
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X镇X组。
上诉人史某甲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甲、被上诉人第一、二、三、四、五、六村X组的代表人史某乙、李某某、史某丙、史某丁、史某戊、史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七村X组的代表人史某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日,原告史某村X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史某甲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座落在汝州市X镇X村南的塔山、刘顶山、九姑庙、长利山包括现有耕地共1600亩中的非耕地和公有地交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用于种植树木。合同期限为五十年。从2001年2月20日到2051年2月20日止。在合同期内,乙方除应管理好已有树木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每年应基本保证种植成活树木1000棵以上,直至荒山绿化植被完为止。乙方种植成活的1000棵树,应以双方验收为准。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原有树木归乙方所有。乙方承包荒山的林木收入,甲方可分得利润的20%,乙方可分得利润的80%,个体户地段地头2米内的树木按乙方70%,种地户30%进行分配。乙方在承包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安排,改变荒山使用用途,甲方不得干预,乙方若需转包荒山或部分转包荒山,须征得甲方同意。合同期内,乙方子女后代有继承承包权,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违反合同条款,否则除赔偿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加罚违约金1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被告史某甲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并没有进行测量,在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内同时存在有其它村民耕种的土地。合同签订后,被告史某甲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曾进行种植,但直到2007年前没有成活多少树木。2007年3月,被告史某甲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杨树,原告所在村委会认为合同已解除,不同意被告种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史某甲交纳了1000元押金后,才被允许在该块土地上种树。2007年到2008年,被告史某甲在数亩土地上种植有杨树,部分杨树已存活,被告陈述现有1600棵左右。2001年3月份,汝南办事处虎头村民杨现伟带领人员在被告史某甲承包的荒山内挖坑种树,史某甲以其侵权为由曾于2001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现伟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其非法侵占的300亩荒山,赔偿经济损失79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到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权并归还原告史某甲承包经营范围内的300亩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在原告史某村X组与被告史某甲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史某甲未履行每年植树成活不少于1000棵的合同主要义务,直到起诉前才种植成活部分树木。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解除原告汝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村X组与被告史某甲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某甲负担。
史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自从2001年2月20日我和七个村X组签订承包荒山合同至今已8年之久,在8年多时间里,我租机械修路,雇人挖树坑种树,嫁接树木,看护荒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可是7个组里的个别人见利忘义,怂恿个别村民想把荒山要回,把能种树的荒山的土地租给他人耕种,至今不把土地交还给我,把不能种树的山顶让我种树,造成种树成活率极低的条件,加上连年干旱,个别村民上山放羊,放火烧荒,组里不制止,怎么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每年基本种活1000棵树!但我仍坚持种树。一审法院不进行全面勘验,不公平合理的依法办案,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汝州市X镇X村第1至7个村X组答辩称:史某甲与我们签订合同没有经村X组大会讨论决定,合同又进行了篡改,应为无效承包合同,史某甲也没有按照合同规定,至今未在其山上种植树木,史某甲没有投入,村民们也没有得到收益,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况,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张新兰
二○○九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