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街。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因犯诈骗罪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小黄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再审申请人新乡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李某、新乡市凤泉区X乡小黄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16日作出的(2008)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李某采用欺骗手段某广源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李某与新营建筑安装公司(广源公司前身)签订合同时,租赁合同已履行了几个月,李某与王某某串通骗取担保,担保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注明李某租赁费必须经过广源公司帐户支付,否则合同无效,事实上李某支付时未经广源公司帐户,担保所附条件未成就,本担保合同实际未履行;现租赁物塔机被小黄屯居委会扣押,小黄屯居委会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诉讼中王某某要求小黄屯居委会归还塔机,一审法院判决与王某某诉求不符;李某与王某某的租赁合同只显示“30米塔机一台租金100元/台”,未显示所谓钢支柱,故该合同租赁物不明。
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由广源公司担保,说王某某知道诈骗而默认不属实,应有书面证据;合同没有具体的租赁物内容,具体租赁内容有出库单、退库单为证。
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凤泉区X乡小黄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时塔机我们认为是李某的,不能返还,现塔机已拆除,如支付拆除费用,愿意返还塔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某勋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