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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顾某、刘某丙、刘某丁与周某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67岁。

原告:顾某,女,47岁。

原告:刘某丙,女,41岁。

原告:刘某丁,女,43岁。

被告:周某戊,男,40岁。

第三人:重庆市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该组组长。

原告周某乙、顾某、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周某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本案第三人重庆市X村江山X组(以下简称江山四组)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丙、审判员高德跃、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某丙担任审判长,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顾某、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周某戊、第三人江山X组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顾某、刘某丙、刘某丁诉称:在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我家有5份承包地,周某戊之父周XX借耕了我家4份承包地。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时任江山X组组长周XX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更改了我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我家的4份承包地分给了周X、周某戊。2007年3月9日我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限周某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我的承包地,但周某戊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裁定驳回了我的起诉。2008年10月29日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向江山X组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解除江山X组与周某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回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变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2月23日,江山X组向周某戊发出通知:要求周某戊在2009年2月25日前将响滩子田0.45亩退还给生产合作社。2009年3月24日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发出公告:宣告周某戊经营权证中登记的0.45亩响滩子田从公告之日起登记无效。2009年6月11日江山X组与我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9月27日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再次发出公告:宣告周某戊经营权证中登记的0.4亩棕树土从公告之日起登记无效。现我要求周某戊和江山X组返还我的承包土地,即岩边土0.45亩、路边土0.4亩、响滩子田0.45亩。

被告周某戊辩称:讼争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已确权给我,且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乙、顾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起诉,我没有侵占周某乙家的承包地,不同意返还。

第三人江山X组述称:1998年的农村X组前任组长周XX(即周某戊之父,已病逝)经办的,周XX家占用周某乙家4份承包地属实,但该4份承包地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庆市X组作出责令整改通知:要求收回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承包合同。我组在2009年2月23日向周某戊发出通知,要求周某戊在2009年2月25日前将响摊子田0.45亩退还给生产合作社。2009年6月11日我组已重新与周某乙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周某戊至今没有退还该承包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刘X夫妇婚后生育一子刘XX、女某、刘某丁、刘某丙X,原告顾某系刘XX之妻。

1982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周某乙家有5份承包地,即周某乙、刘XX、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丙X各一份,1992年12月,刘X与其女某X轮换工作,刘某丙X的承包地由刘X负责耕种,后刘XX农转非,其承包地由其妻顾某负责耕种。

被告周某戊系江山X组前任组长周XX之子,1996年,时任江山X组组长周XX找到原告周某乙,要求代耕原告周某乙家的4份承包地,原告周某乙予以同意。

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原告周某乙家的5份承包地只剩下原告周某乙一份承包地,其余4份承包地在原告周某乙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时任江山X组组长周XX私自调整到其子周X、周某戊的承包地中。2005年,周XX病故,其子被告周某戊负责耕种调整后的承包地至今。

2008年10月29日,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向江山X组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内容为:

(一)你组解除与周某戊签订的响滩子0.65亩的承包合同,并收回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承包合同。

(二)合作社曾违法收回周某乙的承包地,现未播种小春作物的土地立即归还周某乙,不得影响周某乙的小春播种。已实施小春播种的土地,应于小春作物收获后立即归还周某乙。

(三)将收回的响滩子0.65亩田和违法收回周某乙的其他土地,返还给周某乙,并与周某乙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按程序规定重新给原告周某乙颁发经营权证。

2009年2月23日江山X组根据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向被告周某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要求周某戊在2009年2月25日前将响滩子田0.45亩退还给生产合作社。

2009年3月24日,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发出公告:根据《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江山X组对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中误将周某乙家承包地响滩子田0.45亩发包给周某戊,按照《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江山X组对照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纠正,并责令周某戊在2009年2月25日前将响滩子田0.45亩退还给合作社,同时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合作社更改,周某戊拒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现公告周某戊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0.45亩响滩子田从公告之日起登记无效。

2009年6月11日,江山X组与原告周某乙家重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向原告周某乙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承包地块情况为:棉花土0.4亩、阳沟土0.3亩、公地坝土0.3亩、橙子树土0.45亩、路边土0.4亩、岩边土0.45亩、响滩子土0.2亩、河边田0.15、响滩子田0.6亩。其中路边土0.4亩、岩边土0.45亩、响滩子田0.6亩中的0.45亩,是本案讼争标的承包地。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再次发出公告:根据《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江山X组对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工作中误将周某乙家承包的岩边土0.4亩以棕树土的名义发包给了周某戊,按照《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江山X组对照整改要求于2010年9月8日向周某戊家送达了通知,责令周某戊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将棕树土0.4亩退还给合作社,同时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合作社更改,周某戊拒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现公告周某戊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0.4亩棕树土从公告之日起登记无效。另外,北碚区农业委员会2009年3月24日公告中周某戊经营权证书中登记的0.45亩响滩子田变更为长田0.45亩登记无效。

被告周某戊从2009年2月23日接到江山X组发出通知至今,一直拒不履行返还所承包农村土地的义务。

综上所述,有调查材料和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江山X组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工作中,在原告周某乙家庭人员有合法资格承包土地的人员未发生变化,且原告周某乙家也未主动申请退出承包地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原告周某乙家的四份承包地收回,违法发包给被告周某戊,并与被告周某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被告周某戊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权证被重庆市X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门(即重庆市X区农业委员会)宣告登记无效后,应当负有返还所违法承包土地的义务,被告周某戊一直未履行此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戊和第三人重庆市X村江山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乙、顾某、刘某丙、刘某丁岩边土0.45亩、路边土0.4亩、响滩子田0.45亩。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丙

审判员高德跃

审判员李军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闫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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