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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与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电业总公司(原名宝某县电业局),住所地宝丰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宝丰县X镇X村。

代表人张某丙,该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电器修理服务关系。2005年2月23日、6月4日、6月13日、6月23日、7月18日、7月31日、8月1日、8月11日、8月14日、8月28日、8月29日、9月5日、9月28日、10月2日、10月30日,2006年2月17日、3月12日,原告先后按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在宝丰县X镇铁柳台区、前营乡张其营台区、城南所三批家属院台区、城南所永铭路北段、大营东台区、李某电所辖区贺窑台区、城北所崔庄台区、石桥电所门口、城西所人民路中段台区、城北所东关台区、城西所范庄台区、城西所范庄台区、城北所杨楼台区、张八桥电所辖区郭某台区,闹店所王庄台区、张八桥电所苗李某区、前营乡张洪庄台区、观音堂电所韩家台区、前营乡大马庄台区为被告修理烧毁的变压器19次,修理费共计x.5元。2006年3月4日,宝丰县X路天丰泽包装有限公司院内西北角变压器被盗,原告为被告从新郑市中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置变压器及配套设施一套,价值x元。2006年4月23日,宝丰县肖旗供电所袁某台区变压器被盗,原告为被告提供从新郑市中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置的变压器及配套设施一套,价值x元。综上,2005年2月份至2006年4月份,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和变压器款共计x.5元。截止2008年2月3日,被告分三次已经支付给原告维修费4.5万元,下欠原告x.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5年4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变压器保险单一份;同年5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21起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已部分向被告赔付了保险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修理变压器19次及为其购置变压器及配套设施二套,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所欠原告的修理费、变压器及配套设施价款x.5元,应当支付给原告。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报酬,但是被告应当在原告向其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变压器及配套设施款x.5元,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将被更换的配件退还给被告或折价扣除,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5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辩称根据维修惯例,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全部支付维修部门,被告不再承担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于2006年1月27日收到张合的1万元款是被告单位支付给原告的修理费,因张合与张某丙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对被告请求该1万元应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述称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服务款,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修理费、变压器及配套设施价款x.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负担4626元。

宣判后,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在庭审质证中,上诉人除对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无异议外,对其提供的全部变压器修理明细表及购置发票均明确提出了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法律规定的各项必要的证据,弄虚作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X号变压器修理明细表和第X号购置发票明确表示了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1、6、14、16、X号变压器修理明细表,被告只表示:(1)认可原告曾修理这些变压器;(2)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修理款;(3)对原告明细表所开出修理款的数额,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无异议”;(4)被告也没有表示作为承揽方和经营方的原告不必提供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各项证据;(5)被告没有表示放弃对被更换的残损配件的财产所有权和行使抗辩权。(三)2006年元月27日郭某某写的“今收到合哥壹万元整现金”收据,原告称是张合归还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变压器修理明细表和购置发票真实有效,真实地反映了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损坏的变压器维修状况及被盗变压器重新安装的情况,同时,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修理明细表及购置发票向第三人保险公司索赔,也证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理和更换变压器事实的认可。(二)上诉人对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X号和第X号证据有异议,但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异议明显不成立。而对其它证据在一审明确表示无异议,另外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它有关证据,纯属无理要求,对合同履行双方认可,在具体实践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维修模式和工作进程均未提出异议并接受,而现在却提出无理要求,无非是在推脱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三)关于郭某某收到合哥壹万元现金,是个人还款还是上诉人公款支付维修款,一审审理的非常清楚,证据确凿,是个人还款性质,与本案没有关系。(四)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抗辩权的问题,在本案案件事实中,上诉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存在的条件,如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更换的残损配件的残值,只能在一审中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与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双方虽然没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是在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双方认可的合作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为定作人,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为承揽人。宝丰县丰起电器服务部承揽上诉人损坏的变压器维修及被盗变压器购买与安装工作,工作过程中双方无异议,工作结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验了修理明细表及购置发票,上诉人予以接收,此时应视为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宝丰县电业总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而作为定作人的宝丰县电业总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以被上诉人交验的修理明细表和购置发票为依据,向第三人中华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索赔,由此印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验的修理明细表和购置发票内容的认可。上诉人一方面接受被上诉人交验的修理明细表和购置发票,并以此为依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另一方面又以修理明细表和购置发票虚假为由拒付报酬,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所以宝丰县电业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郭某某收到张合壹万元现金一事,无证据证明张合系行使职务行为,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更换的残损配件的残值,应另行处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41元,由上诉人宝丰县电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OO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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