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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6年9月9日,二人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同时,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导致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客观现实不符。双方婚前感情不错,婚姻基础较好。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被告在医院治疗精神病时,原告一直在医院陪护。被告没有隐瞒自己的病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份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当年农历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年初,被告到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一个多月,原告在该院陪护。2006年9月9日,原、被告到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琳。2007年11月底,因家务琐事,被告和原告的妹妹生气,经岗周村干部从中调解,暂时缓和了原、被告双方父母两家之间的矛盾。2010年5月11日,李某某以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有和好可能的,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霍怡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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