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甲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甲市X区X镇X村八社,农民。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甲市X区X镇X村六社X号,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甲市X镇X村二社,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朱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拾、被告陈某、朱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互相认识。2009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44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朱某、张某乙自愿担保,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后被告陈某偿还21000元,下欠534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借款53400元,并承承担利息2670元,合计56070元。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由被告朱某、张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条子上的74400元是包括了14400元的利息,后来我在2010年10月10日偿还21000元,下欠就是53400元,愿意协商偿还。
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4月23日,我和张某乙给陈某担保,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约定陈某按月息两分承担一年的利息14400元,借期一年,故陈某给张某甲出具了74400元的借条,我和张某乙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名。还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条子上的借期咋改成两年的,对此我并不知情,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的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为陈某担保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年息14400元,本息合计74400元,打条子时本息写在了一起。我们担保期限是一年,条子上咋改成两年的我不知道。现在担保期已过,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相认识。2009年4月23日,被告陈某因资金紧张,由被告朱某、张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两分计息,承担一年的利息14400元,本息合计74400元,被告陈某出具金额744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朱某、张某乙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陈某于2010年10月10日偿还21000元,下欠53400元至今未还。今年10月,被告陈某因无力偿还,向原告提出更换借条,经原告分别向被告朱某、张某乙询问,二被告未予否认。原告遂单独与被告陈某协商,由被告陈某亲笔将借条上的“借期一年”更改为借期“借期二年”,但事后均未向二担保人告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400元,并按年息10%承担利息2670元,合计56070元。
另查明:原、被告协商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息两分(即20‰)计息,承担一年的利息14400元,经查,该约定未超出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425‰上浮50%)的四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某甲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协商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朱某、张某乙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陈某理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被告陈某应负责偿还,被告朱某、张某乙也应在法定期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协商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据约定的借期一年届满之后六个月内,原告应及时向担保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在与被告陈某协商改变借款期限时,又未征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故本案被告朱某、张某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某、张某乙的抗辩主张某甲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债务人,被告陈某仍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朱某、张某乙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某甲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借款时协商承担的利息14400元,经审查未超出商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对该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670元的主张,因被告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息合计56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某、张某乙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花新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惠玉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