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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7年4月2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乙给付原告工资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了(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案经原审重审后,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了(2007)孟民初字第546—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台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妻刘某某系两姨姐弟关系。被告在家经营一辆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于2003年3月份左右到被告汽车上跟车,出车运送货物时原告干些打水、查车等杂活,当时原告刚不上学,尚未成年。原告称被告让跟车,月工资600元,共跟车14个月。被告称原告刚不上学,在车上闲耍、开开眼界,同时学些开车技术,并未约定月工资600元,原告在车上跟车近一个月时间,并非14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上学后到被告车上跟车,原告称每月600元工资,干了14个月,被告否认,原告也无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称原告在汽车上是闲耍,没有工资,但也无证据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在车上跟车近一个月,跟车时间按一个月计算。原告在被告车上干些打水之类杂活,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劳务,被告理应给付一定数额的报酬。参照孟州市X村居民2004年度人均纯收入和孟州市职工2004年度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年龄及提供劳务的性质、劳动强度,酌定原告在被告汽车上跟车的报酬每月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元。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于2003年3月份跟车,否认之后跟车之事,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其跟车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14个月8400元工资,并承担诉讼费。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乙支付张某甲劳务报酬500元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张某乙支付张某甲劳务报酬500元是否正确。对此张某甲认为,原审以此酌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其工资500元是不正确的,应支付8400元。而张某乙认为,因上诉人当时年龄尚小,是跟车闲耍的,不应支付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认可张某甲存在跟车的事实,但双方对张某甲跟车时间争议较大。张某甲主张其跟车14个月,而张某乙仅认可只跟车近一个月。对于张某甲所主张的事实,由于双方事前并未有约定,虽有证人证言,但并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当地居民的收入情况,酌定判令张某乙给付张某甲一个月的劳务报酬500元并无不当。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80元,由张某甲承担。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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