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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诸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诸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某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20日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暨原告诸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诸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09年10月30日下午15:20-18:00之间,有小偷从外墙进入,爬上原告家阳台,撬开阳台外窗,进入卧室行窃,原告于18:00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即报案,警察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也到当地警署录取口供,提供所窃物品的清单。由于小区的安防系统处于瘫痪状态,导致小偷入内不报警,离原告家十米左右保卫岗亭形同虚设,物业管理的疏忽导致不安全因素的存在,近几年小区连续发生入室盗窃,被告不闻不问,所以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所丢失物品的损失共计43,522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是行窃人,被告向原告收的是物业管理费,不是财产保险费,物业公司不是财产保险公司。小区的安防系统局部确实存在故障不断,但更换安防系统的费用必须从小区的维修基金中支付,这个问题被告已多次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居委会、业委会、某房地办五方多次开会讨论,但一直未果,被告没有义务和责任为小区更换故障的安防系统。被告在小区中有保安定期巡逻,门口也有保安值班,已经尽到了保安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30日,两原告作为买方(乙方)、上海同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合同附件五中约定了“上海大花园”物业管理总则,同意将本物业委托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其中对保安管理约定:建立妥善的防火、防盗、防意外的防范体制,确保和维持小区的安全及秩序。1、智能化监控系统、2、24小时警卫及巡逻、3、门岗寻访登记、4、进出车辆的管理、5、电子对讲门禁系统、6、紧急求助支援系统。2002年10月16日,两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入住至今。就上海市X路某弄(上海大花园)的物业管理,开发商上海同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乙方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约定建立最妥善的防火、防盗、防意外的防范体制,确保和维持小区安全及秩序。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合同期限届满,该公司继续服务。2004年8月,被告吸收合并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小区的业委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持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

2009年10月30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某打110报警称,其家被窃,经公安局勘查现场后,原告王某清点被窃财产损失。该案至今未侦破。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0年3月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被告表示考虑到两原告系小区业主,现自愿补偿1,000元作为对两原告的慰问金。2、被告提供了2009年10月30日的值勤情况记录及值班巡视情况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提供了保安、值班、巡视情况正常,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的保安有漏洞,否则不会有小偷进来;被告还提供了就小区安防系统改造等向业委会报告的记录、证明为了小区安防系统,被告多次和业委会交涉,要求业委会予以修复,但未果。对此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安防报警系统修复的费用由谁承担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物业服务企业在有特殊的保安责任条款约定或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或有特殊的保安责任条款的约定,可见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是一般意义上的保安责任。原告主张的智能化监控系统是开发商与小业主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非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已尽到了一般意义的维护和保障小区安全的义务。至于小区安防系统的更换项目非被告独立而能启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物品的损失43,522元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表示自愿补偿两原告1,000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诸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丢失物品的损失人民币43,522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准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诸某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4元,由原告王某、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某

书记员见习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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