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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贩卖毒品于2004年10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见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刘某某在驻马店至正阳的客车上将被害人李××挎包内钱包偷走,并将钱包内3500元现金装进自己上衣内兜。当李××醒来后发现其钱包被刘某某盗走,其随即向刘某某将被盗的钱要回,后客车司机将车开到正阳县公安局,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将盗窃的现金退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尚好,据此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叶蓉

审判员赵熠

审判员李向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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