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绥德县四季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四季红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镇人。
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镇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村动物卫生监督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四季红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康学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时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租赁原告四季红商场B区X号商铺经营服装,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305元,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交款方式为提前两个月逐月收取。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7个月费共计9135元。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未与被告协商将货物、柜台撤出商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元。故请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赁费违约金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XXX是四季红公司法定代表人。
2、收取郑某某5个月租赁费票据,证明郑某某租赁费交至2009年11月2日的事实。
3、XXX与四季红公司租赁合同,证明四季经公司没有把郑某某的房屋出租他人。
4、租赁合同,证明四季红公司与郑某某存在租赁关系郑某某拖欠7个月租赁费及郑某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一、四季红商场违约、答辩人(反诉人)没有违约。2009年5月10日我租赁了四季红商场商铺从事服装生意,经营3个月后,商场的实际控制、管理人艾某波(艾某某之子)打算将我的商铺改成门面房。2009年9月17日,艾某波为收取租赁费与我发生争执,并把我殴打致伤,造成我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上万元,直接经济损失x余元。艾某波是四季红公司的实际老板,在我的人身损害赔偿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我根本无法在四季红商场营业,被迫停业。该公司殴打自己的商业合作伙伴,不仅违法,而且是其商业行为的严重违约,更是《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
二、原告对我的起诉属于诉讼欺诈。2010年5月26日,我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艾某波。在艾某波就要败诉的情况下,四季红公司却以法人的名义起诉我违约,一方面是原告的老板打伤了我,拒不进行赔偿;另一方面又起诉我违约使自己的老板逃脱法律责任。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我被迫停业后,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原告对双方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违约金条款,因此原告对其违约行为应当向我支付违约金x元。2010年农历2月初,原告把我租赁的摊位改成了门面房,并已向另一商户出租,把我的货架、货柜(货柜中还有部分货物)搬进地下室。因此原告已将我的商铺出租,其起诉要我继续支付租赁费4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我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四季红公司支付我经营损失x元,确认四季红公司工作人员侵害了我的身体权构成违约支付我违约金x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季红公司收取的保证金500元条所,证明保证金应在合同期满或解除时退还。
2、绥德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艾某波殴打郑某某的事实。
反诉被告四季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是双方合作协议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X组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在合同解除后第13个月领取保证金。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第1、2、X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又无争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所举第X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无异议,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X组证据原告无争议,且内容事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5月10日,四季红公司(甲方)与郑某某(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四季红购物广场壹层B区X叼商铺租赁给乙方从事服装经营,每月租金1305元,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止,违约责任:乙方未经许可,擅自撤场的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同时对合同付款方式、商铺装饰、管理及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郑某某按照约定将租赁费交至2009年11月2日。同年9月17日,四季红公司工作员艾某波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15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郑某某再未交纳租赁费,郑某某的姐姐偶尔去商场并把部分衣服交给其他商铺带卖,一个月后再未营业。2010年3月四季红公司将郑某某的货架搬走,并对租赁特刊德阳部分改变。合同期限届满后郑某某共拖欠租赁费9135元,四季红公司起诉来院。请求被告郑某某支付拖欠租赁费、违约金共计x元,诉讼中,被告郑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四季红公司支付其经营损失x元,违约金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四季红公司与被告郑某某自愿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郑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但原告四季红公司在租赁期间未经协商擅自将郑某某货架搬走,擅自改变租赁物行为欠妥,应当承担相应的减收租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四季红公司请求被告郑某某支付拖欠租赁费的部分请求应予支持。郑某某虽然在受伤一个月后停止营业,视为合同约定的擅自撤场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行为是四季红公司的职工艾某波为租赁事宜殴打郑某某所致,艾某波的行为应视为职务侵权行为,所造成合同违约的后果,应由四季红公司承担。故原告四季红公司请求被告郑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郑某某请求反诉被告四季红公司支付其经营损失x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予驳回。反诉原告郑某某以艾某波侵权行为视为反诉被告四季红公司的违约行为,于法无据,同时也不符合双方合同中有关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故其请求四季红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季红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
二、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季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郑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郑某某负担50元,四季红公司负担210元,反诉受理费330元由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学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