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39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女,39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高家胡同内,对肖某某(女,39岁)进行殴打,致使肖某某左脚跖骨骨折,经鉴定,肖某某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6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及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只同意赔偿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高家胡同内,对肖某某(女,39岁)进行殴打,致使肖某某左脚跖骨骨折,经鉴定,肖某某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医疗费452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0日19时许,刘某某对其殴打,将其推倒在地,倒地时撅了左脚一下,后用拳头往其身上打。其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2、证人谷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0日19时许,其在阳坊镇X村高家胡同北口往南,看到两个妇女打架,一妇女被摁倒,并被那妇女拳打脚踢。被打的妇女不能走路了。其辨认出刘某某是打人者,肖某某是被打者。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女子将姓肖某女子摁倒在地,对她拳打脚踢。姓肖某子站不起来了。其辨认出刘某某是打人者,肖某某是被打者。
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的伤情。跖骨骨折损伤,在身体失控时脚被扭或者受到外力碰撞时都可能造成。肖某某的伤是新伤。
5、证人谷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0日18时50分许,其妻肖某某被刘某某打了,两只胳膊肘挫伤,右腿膝盖部挫伤,左脚脚趾骨折,头痛。
6、证人谷某丙、张某某、冷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和肖某某之间没有什么矛盾,没听过两人之间有什么闲话。
7、鉴定结论证实:肖某某本次损伤构成轻伤。
8、照片证实:肖某某损伤情况及案发现场状况。
9、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谷某乙于2008年9月20日19时45分拨打110报案;刘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被抓获。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20日19时许,其认为肖某某散播她的谣言,对肖某某殴打的事实。
12、诊断证明,证实肖某某的伤情。
13、误工证明,证实肖某某被打后的误工及收入情况。
14、医疗费、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