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黄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某市人民法院(2011)岑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人保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被上诉人宋某、黄某、李某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宋某驾驶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80广昆高速公路由兴业县往岑某市方向行驶,于当日4时5分行驶至岑某段x+50m处时,追尾撞上由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李某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宋某受伤、赣x货车上的乘座人员胡述保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述保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多发伤:右肺挫伤并右侧气胸、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ARDS;3、缺血缺氧性脑病;4、气管塌陷并气管食管瘘。原告在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0日共38天,后因病情危急,岑某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去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0日出院,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174天(含4天门诊治疗)。先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9元(其中在岑某市人民医院用x.9元,在广西医科大用去x元),事故后被告李某垫付3000元给原告。2010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原诉请赔偿x元变更为x元,其中医疗费x.66元变更为x元,误工费x元变更为x元,护理费x元变更为x元,交通费3000元变为8000元,伙食补助费7360元变为8480元,精神抚慰金由x元变为x元,其他损失不变。
另查明:被告李某的桂x号重型牵引车和桂x号半挂车在被告财保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每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桂x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另案交强险已判赔x元,第三者责任险已赔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8月止,两车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车辆运输驾驶工作。2007年2月9日原告取得B2驾驶证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本案事故车的司机。黄某是李某雇请的司机;宋某是胡述保雇请的司机,其本人部分责任,原告在本案不作主张。2011年1月1日该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残作鉴定,该中心于1月14日对宋某进行鉴定,19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1)法鉴定第X号鉴定书,鉴定宋某为Ⅰ级(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宋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某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述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认定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过错,应由宋某承担事故损失的70%责任,黄某承担30%民事责任较为合理。由于黄某是李某雇请的司机,故雇员被告黄某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x元。2、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即时x元÷365×212(38+174)=x元。3、住院护理费按农村标准2人计即x元÷365×212×2=x元。4、定残后护理费为:原告一级护理依赖应为x元/年×20年×2=x元。5、交通费应支持558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212=8480元。7、营养费212天×20=424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一级伤残,因原告居住在城镇X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x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一级伤残,应支持x元。以上合计(略)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的牵引车桂x及挂车桂x已分别在被告财保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财保玉林分公司在桂x、桂x两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x元(包含精神抚慰金x元),余下的(略)元按上述分析责任比例的30即x元,应由被告黄某承担。由于黄某是李某雇佣的司机,与李某是雇佣关系,因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承担。李某的桂x号车及挂车桂x已经向财保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共x元,财保玉林分公司在(2010)岑某初字第X号案对李某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判赔了x元,剩余x元。被告李某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故被告李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没有超出剩余第三者险x元限额,所以应由被告财保玉林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对剩余的70%责任不作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所诉请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已由被告财保玉林分公司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李某、财保玉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为原告预支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收取上述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后,应退还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李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及桂x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人民币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原告,并在上述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即应合计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宋某;二、原告宋某在收取上述赔付款项时应退还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李某;三、驳回原告宋某德满要求被告黄某、李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x元(缓交),鉴定费1860元(原告已交)合计x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503元。由被告黄某、被告李某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
上诉人人保玉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合并于本案处理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宋某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工资的50%,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判按二人护理及全额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判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增加免赔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多承担的x元。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是法院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合并审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法院不能合并审理是其不精通《保险法》的规定。宋某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多年,有两个暂住证可证实,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宋某是一级护理依赖,即是完全护理依赖,是需要2人全天候护理的,且该项护理费宋某自己也要承担70%,因此,原判对护理费的判决是正确的。对于没有减除10%免赔率的问题,由于保险合同已约定不计免赔,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主张该权利,应视为已放弃了该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李某答辩称: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宋某的各项损失。黄某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赔偿数额应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合并于本案处理并无不当。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宋某是农村X镇作为经常居住地,而且其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某的残疾赔偿金和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人保玉林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宋某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宋某是一级护理依赖,原判按照二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亦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玉林公司主张应按一人护理标准,并按照50%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某驾驶的属被上诉人李某的桂x号车和桂x号车已经向上诉人人保玉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被上诉人李某还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但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上诉人人保玉林公司在赔付被上诉人黄某应承担的x元赔偿义务时仍可以获得免赔10%,该10%的赔偿责任即x.7元,应由作为被上诉人黄某雇主的被上诉人李某自行负担。由于李某已为宋某预支了医疗费3000元,因此,李某尚应赔偿宋某x.7元。原审判决在计算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时没有将上诉人人保玉林公司可以获得10%的免赔金额予以扣除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玉林公司主张其在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可以获得免赔10%,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岑某市人民法院(2011)岑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岑某市人民法院(2011)岑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岑某市人民法院(2011)岑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及桂x牵引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人民币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被上诉人宋某,并在上述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3元给宋某,即应合计赔付人民币x.3元给被上诉人宋某;
四、被上诉人李某应赔偿x.7元给被上诉人宋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205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林远
审判员李某萍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芷榷
卢鹊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