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铸平,巴东县电力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巴东县电力公司法务专责。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诉被告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某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铸平、段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诉称:2001年3月原告将其单位打字、复某业务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即在原告单位从事打字复某业务至今。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1年1月20日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自2001年3月为其补缴社会保险。2011年9月20日原告收到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原告为维护单位正常用工秩序,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复某件1份。证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原告是先经过仲裁程序,再进行诉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对裁决书无异议。
证据二:巴东县电力公司机关打字复某租赁承包合同及巴东县电力公司出具的宋某在原告公司机关打字复某情况说明复某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认为:对承包合同,应该出示原件核对。复某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不予认可。对于情况说明中服从经理工作部的管理和安排,按时上下班,遵章守纪属实,其他的不认可。
被告宋某辩称:2001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安排被告从事打字、复某、文字校对、文件制发、接听电话、布置会场、上传下达等内勤工作。被告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原告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二者均为法律上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仲裁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复某件1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认为:对仲裁裁决不服,仲裁决定事实不清。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宋某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
本院对薛昌伦、王某、王某、黄家国、张荣、谭俊、贾继定、田恒念调查笔录各1份。
对本院依被告宋某申请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本院依据被告宋某的申请调取了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0日审理宋某诉巴东县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卷宗材料,卷宗材料有:申请书复某件1份,仲裁庭审笔录复某件1份,共6页。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认为对仲裁裁决不服,仲裁决定事实不清。被告宋某认为仲裁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对该裁决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裁决书系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并结合本院调取的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该裁决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承包租赁合同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复某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对说明中的服从经理工作部的管理和安排,按时上下班,遵章守纪部分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被告宋某到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工作,原告提供场地、打字复某设备,被告主要从事打字、复某、文字校对、文件制发、布置会场、上传下达、接听电话、协助经理部相关工作等内勤工作,并承担打字复某的耗材,双方当事人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至2001年6月签订第一次试用期合同,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底签订了第二次合同,截止到目前,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工作年限未中断。被告的劳动报酬按《打印登记表》汇总打印金额,再按总金额的30%计算打字复某费,经理工作部进行审核,被告自行到税务部门换取发票,经分管机关的领导签字后到财务部门领取打印费,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被告宋某在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工作期间,有事必须给原告公司经理工作部领导请假,平时上下班必须签到,同原告公司正式职工一样接受公司各项制度管理。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为了化解用工风险,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于2009年1月开始与碧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将被告宋某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并开始为其发放福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与被告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针对本案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者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宋某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宋某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了试用期合同,虽然双方后来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一直按照合同形式履行权利义务、结算工作报酬,结合被告服从原告公司经理工作部的管理和安排,按时上下班、上下班必须签到的客观事实,原、被告间已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本质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从事的打字复某等相关工作,属于原告公司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提供被告工作的场地和打字复某设备,被告必须按照公司的要求打字复某,结算工作报酬,故对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与被告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巴东县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宋某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东三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