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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所(略)。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媛、人民陪审员谭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0年5月将我父亲田某芝(枝)砍伤后外出,一直未与家人联系,我与被告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税某离婚。女孩税某玲跟随原告生活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对于小孩抚养费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

2、2010年9月22日、2011年8月4日巴东县X村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与原告之父发生纠纷后外出未归。

3、谭某、谭某先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与原告之父发生纠纷后外出未归。

4、2010年6月12日绿葱坡派出所民警给被告的留言。证实被告将田某芝砍伤后外出。

被告税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税某的父亲税某宜及母亲谭某香进行了调查,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28日税某与田某的父亲打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家里联系,也不知道税某的下落,税某与田某的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证实被告于2010年5月将原告之父田某芝致伤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该组证据与被告税某的父母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以及本院对被告税某的父母亲的调查笔录,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月相识恋爱,2001年4月15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税某玲,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巴东县X组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X栋X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原、被告因锁事发生纠纷,被告税某将原告之父田某芝致伤。此后,被告税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田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税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税某在与原告田某因锁事发生纠纷时,将原告田某的父亲田某芝致伤后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税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已分居近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外出未归,女孩税某玲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税某外出下落不明,对于小孩抚养费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田某已明确表示另案处理,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税某离婚;

二、女孩税某玲跟随原告生活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桂香

审判员向媛

人民陪审员谭某军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谭某差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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