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灵丘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雁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祥,山西雁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山西省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山西省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山西省灵丘汽车站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同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李增祥以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冬,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七年十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占地盖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汽车站院内南侧承建四层综合楼一幢、一、二层为门市部式样,三、四层为住宅式样。房屋建成后,其中由东向西的一、二层一中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三、四层楼的十八套以成本价出售给汽车站职工。同时协议第九条规定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到起诉时,该协议仍未公证。在被告承建商贸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未按协议规定履行应尽义务,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使用的土地是原告按灵丘县政府统一规划,将必须拆除的房屋拆除后,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空闲地。而且经灵丘县政府批准后,与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出让的书面合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同时还按规定办理了立项、选址、规划等审批手续。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灵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已经作废。灵国用(94)字第(略)所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后一直未领取新的土地使用证。同时原告提供照片上新建综合楼前之建筑物,是未经城建规划审批的没有一书两让的违章临时建筑,亦是灵办发(97)X号文件中规定必须拆除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占地盖房协议书”,由于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是一份未生效的协议,且事后也没有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原告对自己主张房屋产权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所建成的商贸(住宅)综合楼一、二层由东向西一半的房屋不应享有产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是按照县政府新建商贸一条街实施方案,从立项、手续完备,应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产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灵丘汽车站的诉讼请求。
判后,山西省灵丘汽车站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1、讼争之楼建在上诉人拆迁之后的土地上就足以证实上诉人履行了“占地盖房协议”的主要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房屋产权的证据是虚假的;3、上诉人产权证作废是情理之中之事,这足以证实上诉人应当享有“占地盖房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其次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被灵丘县土地局收回,并未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占地盖房协议”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灵丘汽车站在本院庭审期间,提供了大同市土地复议委员会在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土复字(2000)第X号复议决定书,申请人山西省雁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灵丘县土地管理局;该复议委员会认为,灵丘县土地局对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不足,且程序不合法;该复议委员会决定,责令灵丘县土地局依法完善用地手续,并登记发证。灵丘县土地管理局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给本院提供了灵丘县土地局关于县X镇局工程建筑公司新建商贸(住宅)综合楼用地审批及土地登记发证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摘要如下:1、灵丘县委、县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以灵办发(1997)X号文件提到了“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及“行统征用地”,实指由县政府统一、强行收回商贸街两侧无力或不按规定期限建设单位和个人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存在集体土地的征用问题。灵丘汽车站属商贸街建设中必须拆建单位之一。因该汽车站在灵办发(1997)X号文件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内,没有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自行拆建,依据县委、县政府灵办发(1997)X号文件有关规定,灵丘汽车站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政府强行收回。随后我局收回并注销灵丘汽车站《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灵国有(94)字第(略)号];2、灵丘县X镇局工程建筑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四月经灵丘县计委、灵计字(1998)X号文件批准立项,又经城建规划部门同志,并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8—0—03)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编号:灵选(98)第X号),拟在商贸西街北侧,原灵丘汽车站院南侧,已由县政府收回原灵丘汽车站土地使用权并拆迁后的国有空闲地上,新建一幢四层商贸综合楼。同时向我局提出用地申请,我局收到上述材料,并经灵丘汽车站同意后,经局务会研究审核,认为县X镇局工程建筑公司新建商贸综合楼用地,符合我县灵办发(1997)X号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权界清楚(与灵丘汽车站也无土地权属争议),按照土地有偿出让报批程序及要求,我局将县X镇局工程建筑公司用地材料呈报灵丘县人民政府,县政府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以灵征土字(1998)第X号文件批准用地。之后,县X镇局工程建筑公司向我局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其它费用,我局给予土地登记、发证;3、灵丘汽车站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灵办发(1997)X号文件下发,到县X镇局工程建筑公司新建商贸综合楼工程项目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份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再到进行招标、放线、施工等过程中,就土地权属问题从未向我局反映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出示有关材料。城建规划部门和我局就乡镇局工程建筑公司在汽车站南侧建楼进行选址规划时,用地审批前两次书面征询汽车站意见,该站均未提任何异议,表示同意。汽车站与乡镇局工程公司发生房产分配纠纷后,我局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二000年二月十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先后派人四次前往灵丘汽车站,就双方土地权属和乡镇局工程公司提出土地登记、发证等问题口头或书面征询其意见,灵丘汽车站负责人多次表示:汽车站和乡镇局工程建筑公司双方在土地权属上并无争议,是房产分配上的纠纷,我们对土地局没有意见。直到现在,灵丘汽车站及雁运公司从未向我局反映有关问题,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大同市土地复议委员会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给本院提供了关于同土复字(2000)第X号复议决定书的说明,该说明如下:我们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登记规则”第5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灵丘县人民政府既没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又没有注销土地证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归城区改建,需调整使用土地地……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另外,原审被告灵丘县X镇局工程建筑公司已变更为山西省灵丘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山西省灵丘汽车站与原灵丘县X镇局工程建筑公司在一九九七年十月签订的占地盖房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该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是该协议生效的形式要件,因该协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故该协议未生效。被上诉人建造的四层商贸综合楼,是灵丘县政府对上诉人原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强行收回并经灵丘县土地管理局收回并注销的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明确的使用范围上建造的,被上诉人按照县政府新建商贸一条街的实施方案,从立项、选址、征地等都经县政府批准,而且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其它费,领取了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自己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投资建造商贸综合楼,即对该楼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所诉自己的土地使用证被灵丘县土地局收回未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手续,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对此无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山西省灵丘汽车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山西省灵丘汽车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昱
代理审判员薄玉玺
代理审判员郭某平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樊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