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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某市驿城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慧,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月10日早晨6时许,胡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某乙,沿汝南县X乡至王岗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马某段时,与前方马某某停放在公路上的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铲车)相撞,致使胡某甲、胡某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甲、胡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均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月19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938.74元。经驻马某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某甲之损伤结果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胡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甲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70%)。马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停放,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本身即存在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胡某甲请求的赔偿共计x.13元,马某某赔偿其中的30%,计款4621.84元;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3000元。胡某乙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范围共计2211.02元,马某某赔偿其中的30%,计款663.31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621.84元;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63.31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48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00元。

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称:1,上诉人最多承担10%的责任。2,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私自更改病历,属于恶意诉讼。4,被上诉人不承认其在住院期间,上诉人曾为其支付2500元的费用。胡某甲、胡某乙辩称,上诉人临时停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上诉人面部骨折,损害严重,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涂改病历为胡某一人所为。被上诉人根本没收到2500元的费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并支持被上诉人在武汉同济医院的治疗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甲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安全谨慎驾驶之义务,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疏于上述谨慎驾驶义务,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造成其本人及搭载人胡某乙人身损害,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马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给车辆通行造成安全隐患,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胡某甲涂改病历的行为,原审法院已作出调查核实,并未支持胡某甲在同济医院治疗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划分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面部骨折,该损害结果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元的费用,仅有上诉人的本人陈述,并未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马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肖贺伟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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