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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陈某乙、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曾用名郑X)。

被告陈某乙。

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乙、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艳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与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陈某乙、王振明商议并订立了承包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地X号、X号、X号楼的砌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并于次日带领十三人进场施工。工作到2008年12月上旬,因甲方无钱买材料而停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民工队)约50%的工资款,经十几次向被告催讨民工工资欠款,被告常以没钱推托,也曾经几次限定日期给钱,但到期都是说没有钱。直到2009年10月末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复工了,被告才愿意结账,并说好进场就付80%欠款。并且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签字同意支付给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把付款日期限定在2009年12月2日,并由玉林五建直接支付给原告。到了限定日期,原告向玉林五建催要欠款,五建却推说欠款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只建议原告向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查询,并提供了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黄某理的电话,原告当即打电话向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查询,财务黄某理承认是欠了原告x元工钱,并限定到2009年12月20日直接将欠款转入到原告的帐户中,还要求原告把账号传真给他,可是到了2009年12月22日却又不付钱,只推说进度慢。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有主体资格;3、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副本,证实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4、结帐单,证实被告欠款的数额;5、王振明与郑某某签订的合同,证实郑某某在该工地做工。

被告陈某乙、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其请求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属起诉对象错误,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在原告诉状中,原告自认其是与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陈某乙、王振明商议并订立施工合同,由此可知,原告只是与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产生劳动合同关系,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应是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合法发包工程,并按合同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对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付工人工资,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责任。原告所称其做工的工程是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答辩人承包的工程,但答辩人在发包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发包,发包前审核了承包人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建筑资质,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资格承包该工程,答辩人是合法发包。而且在整个支付工程进度款过程中,答辩人一直是全额支付的。在2009年9月答辩人和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协商同意,请该工程原标底预算单位广西南宁铭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结算结果为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超过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施工进度。3、原告所称答辩人董事长同意支付给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签字一事,答辩人公司已经兑现。

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起诉状,证实原告自认其是与玉林市五建公司订立承包施工合同,与永舜公司无劳动关系;2、协议书,证实永舜公司是与玉林市五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3、承诺书,证实玉林五建在与永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承诺按时发放民工工资;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永舜公司具备发包条件;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实永舜公司具备发包条件;6、承包单位资格审查表,证实永舜公司合法发包;7、玉林五建建筑资质证书,证实玉林五建具备承包资质;8、工程量部分汇总表,证实玉林五建与永舜公司确认工程量核算;9、安装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证实建设方、施工方和监理方三方确认的工程进度;10、工程付款明细表,永舜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11、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永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凭证,里面包含有2009年12月支付的多笔转账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B-X号的X号建筑(质检楼)、X号建筑(实验动物房)、X号建筑(动力站)发包给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51.86万元。被告陈某乙是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管理该承建工程的行政负责人,被告陈某乙叫王振明来该工地做工。2008年8月12日,王振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郑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将双桥镇永舜生物公司X号楼、X号楼、X号楼起时的砌砖工程、构造柱和X号楼两层楼面、柱时砼平振工作(不包上料拌浆)包给乙方施工,三栋楼的工价都是按建筑面积计每方米38元,每月按进度付款80%,生活费付15元每人每天,主体验收合格拾日内付清余款……”,2009年11月2日,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共为x元,已预支x元,合计欠x元,被告陈某乙当日签字确认开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某某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我方可以支付给玉林五建”。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不要求王振明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乙、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诉称的工程款x元,原告有结算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陈某乙、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虽然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但是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至于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由于从原告及被告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反映,被告陈某乙虽然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陈某乙只是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派出的行政负责人管理该工程,被告陈某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行使各项权利,故被告陈某乙不应承担本案的欠款责任,欠原告郑某某的x元工程款应由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陈某乙、广西永舜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90元,被告玉林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艳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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