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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某,农民。2008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09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于2009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衡东县看守所留所服刑,并于2010年6月30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个月。2010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衡东县看守所民警刘某押解在押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去提讯室,途经监所大门口时,被告人文某某因看不惯彭某某在刘某背后的不文某动作,与彭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打了彭某某的脸部,随后两人相互殴打,被告人文某某对彭某某拳打脚踢,将彭某某打伤。随后,另一在所服刑人员向某甲(另案处理)跑进监区通道,与文某某一起殴打彭某某。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因钝性致伤致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向某甲向某东县看守所缴纳3000元作为彭某某的医药费。

上这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人向某甲、向某乙、陈某、刘某某证言;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衡东县看守所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资料、衡东县看守所出具的收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但刑罚现已执行完毕,故不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某某在服刑期间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陈某华;校对:陈某丽;印12份;2010年11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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