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08年9月19日向被告赵某某、瑞通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被告赵某某、被告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瑞通公司的豫x挂豫x号大货车与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由于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犯罪。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由于当时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无法做出伤残鉴定,仅就2007年10月1日前的各项损失提起了诉讼。现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1元、护理费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7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3元、误工费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打工的,受老板雇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瑞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是运营支配人和运营利益的受益人,根据谁收益谁负责的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费用需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是瑞通汽运公司所有,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引起了本案赔偿诉讼,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20张、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户口本7页。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财物损失数额及家庭成员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赵某某、瑞通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瑞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30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瑞通公司的豫x挂豫x号大货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温公路交界东150M时,由于雨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公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侯新朝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面包车损坏,面包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7)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某、瑞通公司赔偿原告x.7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于2008年3月12日入住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3月28日出院,因治疗支出医疗费x.91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现有子女张梦瑶、张梦倩、张世轩,分别生于2000年1月20日、2001年12月17日、2004年11月28日。原告父亲张怀底,生于1948年12月16日,原告兄弟姐妹共五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瑞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财物损失7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豫x号车系原告所有,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瑞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赵某某、瑞通公司承担29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某某、瑞通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赵某某、瑞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362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原继东
审判员王建全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赔偿费用计算方法
(1)医疗费x.1元(原告主张)
(2)护理费
3851.60元/年÷365天×17天×1人=1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原告主张)
(4)营养费160元(原告主张)
(5)残疾赔偿金
x.05元/年×20年×30%=x.3元
(6)误工费
x元/年÷365天×385天=x.05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x.23元)
张梦瑶:2676.41元/年×11年÷2人×30%=4416.08元
张梦倩:2676.41元/年×12年÷2人×30%=4817.54元
张世轩:2676.41元/年×15年÷2人×30%=6021.93元
张怀底:2676.41元/年×20年÷5人×30%=3211.7元
共计:x.25元。
以上七项共计:x.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