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成都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年、李某乙,四川新念(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东坡区人,住(略)。
李某甲与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月,被告卢某某等人承包成都驷马桥X号工地地基挖掘工程期间,因需要使用破碎机进行施工,于是租用原告的破碎机,约定使用费为每小时300元,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破碎机使用费共计x元,2008年元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并签上卢某某、卢某霞,二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卢某某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卢某某、卢某霞的名字也是被告签的,但是在罗光霞胁迫和欺骗下写给被告的。被告只是罗光霞雇来从事计时工作的,并不是其合伙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破碎机1台,用于驷马桥X号工地地基挖掘工程,被告按每小时300元给付原告租赁费,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挖掘机进行挖掘,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载明:X号工地(四马桥)欠李某甲破碎机械费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卢某某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x元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条是在受欺骗、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机械租赁费x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国
审判员刘灵石
人民陪审员邓雪仪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覃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