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邓某某、朱某甲等6人诉潘某丁、潘某戊、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

原告朱某甲。

原告朱某己(曾用名朱X。

原告朱某庚(曾用名李X。

原告朱某乙。

原告朱某丙。

上述六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丁。

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广西方园(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戊。

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雄伟,广西南国雄鹰(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朱某甲、朱某己、朱某庚、朱某乙、朱某丙等与被告潘某丁、潘某戊、廖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潘某戊、廖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4月7日、5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己、朱某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国前,被告潘某戊、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等诉称:2009年9月27日17时40分,原告的亲属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045县道从府城方向往仙湖方向行驶,此时碰巧被告驾驶制动检验不合格、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未交交强险的车牌号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武鸣县045县道12Km+750m处时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应承担4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16年×x元/年)、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40%即x.6元。

原告邓某某等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诉求的依据;2、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3、武鸣白合华侨农场保卫科的证明一份,证实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潘某丁辩称:关于责任问题,据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只应当承担20%的责任。另,在诉讼之前,被告已支付丧葬费3000元,但原告在诉状中未扣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不应支付。

被告潘某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收据一份,证明答辩人已支付部分丧葬费的事实;2、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证明受害人严重醉酒开车的事实。

被告潘某戊辩称:在事故发生前,答辩人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潘某丁,潘某丁驾驶该车辆发生的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9月20日潘某丁与潘某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事实。

被告廖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答辩人已于2009年9月10日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潘某戊,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第3项“转让后该车由乙方(潘某戊)自由支配,(不管是否转户)该车的主要刑事责任、债权、债务由乙方(潘某戊)负责,与甲方(廖某某)无关。”且答辩人是以报废的价格将车辆转让给潘某戊的,湘x号车的权利义务在签订协议后转给了潘某戊,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27日,是发生在车辆转让之后,根据协议的约定事故责任应由潘某戊负责。至于潘某戊再行转让给潘某丁是另外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而潘某丁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与答辩人更加没有关系;二、答辩人在事故前已将湘x号车转让给潘某戊,潘某戊再转让给潘某丁,属于连环购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X号的规定,答辩人已将湘x号车转给潘某戊,虽然未及时办理转户手续,但其未转户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况且该车已经交付,答辩人已经失去对该车的支配和控制,且答辩人对该车发生的收益不再享受,因此,该车所发生的事故和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答辩人不负责任,更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9月10日廖某某与潘某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已发生转让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有否依据,如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7时40分,朱某某(颅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x)驾驶电动车沿045县道从府城方向往仙湖方向行驶,潘某丁驾驶制动检验不合格、超载(总质量6900千克,核载质量2490千克,实载总质量x千克)、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行驶至武鸣县045县道12Km+750m处时,因朱某某驾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潘某丁驾车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0日,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丁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潘某丁已支付给死者家属3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下,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原所有人为蒋建新,2006年6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以(2006)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湘x号车以x元的价格变卖给廖某某,廖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9月10日,廖某某又将湘x号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潘某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9月20日,潘某戊又以x元的价格将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潘某丁,双方亦未办理过户手续。

又查明:死者朱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国营白合华侨农场退休职工,属于城镇非农业人口。朱某某与妻子邓某某共同生育长子朱某甲、长女朱某己、次子朱某庚、次女朱某乙、三子朱某丙。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主系其本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1、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问题。受害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朱某某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某丁驾驶制动检验不合格、超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对造成朱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相对较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潘某戊虽为肇事车湘x号车的原车主,但由于事故发生前,湘x号车已发生实际转让行为,廖某某、潘某戊已对湘x号车失去有效控制,且未从该车的运行中享受任何利益,虽未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规章,但车辆所有权转移行为已确实存在,被告廖某某、潘某戊对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发生没有因果联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为2138元/月×6月=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16年=x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本身亦存在主要过错,本院予以酌减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丁赔偿原告邓某某、朱某甲、朱某己、朱某庚、朱某乙、朱某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等共计x元的30%即x.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后,被告潘某丁实际仍应赔偿原告x.2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朱某甲、朱某己、朱某庚、朱某乙、朱某丙对被告潘某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3元,原告邓某某、朱某甲、朱某己、朱某庚、朱某乙、朱某丙负担731元,被告潘某丁负担164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某兴

人民陪审员潘某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彩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