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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柏某,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诉讼代理人胡继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守仓、木爱英、都素芝、赵某某、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其他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己的豫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四高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万古镇X村口处,与魏闯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闯及乘坐人申彦鹤死亡,贺某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甲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某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闯、申彦鹤、贺某某、赵某某均无责任。经滑县公安某法医鉴定:贺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构成四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被害人贺某某、赵某某陈述;3、证人申思学、李某丙、乔某某、张某某、姬某某、申守仓、安某某、李某丁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魏闯、申彦鹤的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物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体照片;6、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守仓、木爱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素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伤残补助费x.3元,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守仓、木爱英、都素芝、赵某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的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原审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在二审期间,双方均要求调解,在主审人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守仓、木爱英、都素芝、赵某某、贺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李某甲和原审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的民事诉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甲是过失犯罪且能认罪,并于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张歆梅

审判员邢霞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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