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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季华、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期满后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渣,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渣贷款5310元,2008年12月16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3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货款531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水渣款伍仟参佰壹拾元正(5310元)刘某某2008年12月16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欠水渣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被告刘某某让原告王某某给其送水渣,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渣款5310元,2008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催要未某。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目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让原告王某某给其送水渣,后经结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水渣款531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水渣款五千三百一十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郭季华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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