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为宅基纠纷与同村村民苏某×发生矛盾,次日20时30分许,苏某×的两个儿子苏某×、苏某×到苏某某家说理,被告人苏某某持砖头从楼上往下扔,将被害人苏某×、苏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之损伤构成重伤,苏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被害人苏某×、苏某×陈述,证人杜××、李××等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为宅基纠纷与同村村民苏某×发生矛盾。次日20时30分许,苏某×的两个儿子苏某×、苏某×到苏某某家说理,被告人苏某某持砖头从楼上往下扔,将苏某×、苏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之损伤构成重伤,苏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了其持砖打伤苏某×、苏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苏某×、苏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杜××、李××等人证实的双方冲突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