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陆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本市X路某号房屋租赁事宜产生纠纷,根据法院判决,被告应搬离该房屋。被告为泄愤,于2008年5月31日晚在房屋内涂写含有侮辱原告语句的标语。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宝山区X路某号编号为某号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因双方为房屋租赁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出上述房屋。2008年2月18日,本院判决被告迁出共康路某号编号为某号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二中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08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某某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08年5月31日19时许发现位于共康路某号的卷帘门不见,房屋墙壁上涂有损坏其名誉的字。原告认为,系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将共康路某号编号为某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后,被告用于开办殡葬服务业。原告为证明系被告在上述房屋墙壁上涂写了辱骂原告的语句,提供证人袁某某、戈某某的证言,据证人当庭陈述:2008年5月31日晚,证人路X路某号房屋时,看见开设殡葬服务店的女老板在房屋墙壁上写有关辱骂原告的话语。原告还出示照片若干,以证明被告涂写的辱骂原告语句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2008)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被告在本市X路某号房屋内涂写了有损原告人格尊严的语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酌定金额为2,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礼道歉(以书面形式,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周某雷
书记员周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