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农民。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候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李建午、王志国(均已判处刑罚)手中收购一台S9-x型变压器芯。经查,该变压器芯系李建午、王志国伙同他人从延津县X乡X村东地盗窃所得。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8363元。赃物未追回。

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李建午、王志国手中收购一台S9-x型变压器芯。经查,该变压器芯系李建午、王志国伙同他人从新乡市X镇107国道与新长北线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沿盗窃所得。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7920元。赃物未追回。

3、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李建午、王志国手中收购一台S9-x型变压器芯。经查,该变压器芯系李建午、王志国伙同他人从长垣县蒲西区X村东南地盗窃所得。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x元。赃物未追回。

4、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李建午、王志国手中收购一台S9-x型变压器芯。经查,该变压器芯系李建午、王志国伙同他人从西华县迎宾大道谢庄段路西沿盗窃所得。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x元。赃物未追回。

5、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李建午、王志国手中收购一台S11-x型变压器芯。经查,该变压器芯系李建午、王志国伙同他人从延津县X乡X村迎宾大道路西盗窃所得。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x元。赃物未追回。

6、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王志国手中收购一台S7-x型变压器芯。经查,该变压器芯系李建午伙同他人从辉县X乡X村南地盗窃所得。经鉴定,该变压器芯价值4868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刑初字第X号、(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某及其他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吴某某与其他同案犯相互辨认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吴某某到案经过。

4、吴某某户籍证明。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变压器芯价值。

7、被害人孟××、申××等人的陈述。

8、同案犯李建午、王志国的供述。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及辩护人郑某某、候某某辩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次数、数额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王云

二Ο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延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