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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徐某某、重庆山河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市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显军,重庆扬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应举,重庆春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山河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春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X镇X村X组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众公司)、徐某某、重庆山河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64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和众公司立即向孙某某支付医疗费10万元。和众公司于2009年8月4日提出复议申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64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和众公司的异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和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罗显军,被上诉人和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应举、被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秦飞、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和众公司到中溪小学检查校舍基础工程,山河公司指派其公司职工张某乙前去。因和众公司无驾驶员,张某乙有驾驶证,就驾驶和众公司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去。当天在工地履行了职务。当天下午5点左右从中溪回到秀城,车上人员全部下车后,张某乙将车停在其宿舍楼下,回到家里。后来,张某乙开车出去,当晚10时,张某乙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翔路行驶至凤翔路X路口时,将在公路边行走,准备乘车的孙某某撞伤。孙某某受伤后,张某乙立即将其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外科抢救治疗,2009年5月29日出院,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门诊随访。共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x.10元,该费用张某乙已金额支付。张某乙雇请护工杜现华护理原告,张某乙支付护工费x元。2009年5月29日孙某某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经抗感染、溶栓、加强营养等治疗,于2009年11月18日自动要求出院。共住院173天,用去医药费x.26元,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孙某某在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治疗期间,张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一审法院先予执行和众公司划给孙某某医药费x元。2009年10月30日,合川区康民诊所在重庆力美药业有限公司购人血白蛋白支付药费660元。2009年5月22日,该事故经秀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责任认定,张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2009年11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等级。另查明,和众公司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限,未续保。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农村居民。

孙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和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某等人到中溪小学检查校舍修建情况,山河公司指派张某乙前去。张某乙驾驶和众公司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负责接送。当天在工地履行了职务。当晚10时,张某乙驾驶该车沿凤翔路行驶至凤翔路X路口时,将在公路边行走,准备乘车的孙某某撞伤。孙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5月29日,因病情严重,按医嘱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支付了其在秀山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2009年5月22日,该事故经秀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责任认定,张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张某乙的行为给孙某某造成了严重财产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6元(张某乙已支付x.1元,和众公司已支付x.00元),尚应支付x.26元;护理费5790元;误工费57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16元;营养费2316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997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依赖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6元。

和众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人是张某乙,而不是本公司,张某乙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张某乙系借用本公司车辆。事故发生当天,张某乙确与本公司项目经理徐某某一起到中溪小学施工现场,该项工作在当天下午已经结束,工作结束后,徐某某要求张某乙将车停放在指定的地方,张某乙提出将车借用一下,然后将车开走,当天晚上10时才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张某乙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孙某某对和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辩称,2009年5月13日重庆教育设计院要去中溪小学检查工程,山河公司也要去人,我就通知齐总,齐总答复安排张某乙去。张某乙与我相会后,我问张某乙是否乘车去,张某乙说我有车,他有驾照会开车,我就叫周国开把车开来交给张某乙开。当天下午4点半从中溪回到秀城麻土,重庆教育设计院的人员在小车维修中心下车,张某乙将我送到秀城麻土家中,我问张某乙,车就停放在我家,张某乙说他开回去,叫我明天去开,我问被告张某乙有无停车地方,张某乙说有停处,齐总的新车都停放在那里,张某乙就把车开走了。当晚10点钟发生了交通事故。

山河项目公司辩称,肇事车不是我公司的,而是和众公司的,我公司没有安排张某乙开车。请求法院驳回孙某某对本公司的诉请。

张某乙辩称,2009年5月13日,和众公司到中溪小学检查工程,山河公司指派张某乙一同前往。因和众公司的驾驶员当天有事,无人驾驶该公司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徐某某问我是否会开车,我说有驾照会开车,徐某某便雇佣我开车去建筑工地。和众公司既是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又是雇佣我当天开车的雇主。当天和众公司与我形成了雇佣关系。当天从中溪小学工地返回秀山县城时,徐某某叫我把车停放后第二天叫驾驶员来开,我把车上的人送走以后,在找停车场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我是按照雇主的授权范围从事其劳务活动,在履行其职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众公司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到期后未进行续保,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孙某某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互相矛盾,对责任的划分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公平划分,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张某乙认为,孙某某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互相矛盾,对责任的划分明显错误。张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是错误的,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有理有据,且无事故现场,事后才报警。故采信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二、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是否公务行为雇工行为本人自身行为当天下午5点左右从中溪回到秀城,张某乙将车停在其宿舍楼下,回到家里。当天的公务、或者雇用已经结束。后来,张某乙开车出去,当晚10时发生交通事故。就如张某乙所说是去停放车辆,也不需长达5个小时的时间,于情于理不相符。所以,张某乙当晚10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系张某乙的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张某乙不是公务行为,山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和众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和众公司所有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限,未续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和众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是和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对孙某某的损害无过错,故在本案中,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张某乙因过错造成孙某某伤害,孙某某无过错,依法应由张某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限,未续保。对孙某某的人身损害,和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所以和众公司应赔偿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孙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为:医药费x.36元,孙某某称合川区康民诊所在重庆力美药业有限公司购人血白蛋白支付药费660元系其支付,购药人不是孙某某,又无医院处方,故不予支持;误工费193天×30元=5790元;护理费189天×30元=56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9天×12元=2268元;营养费189天×12元=2268元;残疾赔偿金4126元×20年=x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997元,孙某某去重庆是张某乙雇120救护车送去的,车费张某乙已支付,孙某某在重庆住院173天,计每月一人往返办理事务6×2×63元=756元,出院回秀山3人×63元=189元,重庆公交车费80元,合计1025元;孙某某请求护理依赖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渝劳社发(2006)X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18元每月,518元×12月×15年=x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系过失行为致人损害,且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费,酌情支持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减去已扣划的x元,尚应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共计x.36元,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x.10元,尚应支付x.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山河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2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022元。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山河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徐某某和张某乙连带赔偿上诉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x.26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张某乙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是为山河公司履行职务,同时接送工程检查人员又是受雇于和众公司,肇事车辆也是属于和众公司所有,因此,和众公司和山河公司应当对张某乙给孙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徐某某与和众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同时又是实际支配张某乙开车的人,因此徐某某应对孙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张某乙作为驾驶人员,有过错,也应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一级伤残的损害,精神和身体上的损害都是非常大的,一审法院仅支持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五、孙某某属于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而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工伤护理费标准太低,也不符合社会实际经济水平的需要,孙某某主张的21.9万元护理费应当得到全额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和众公司答辩称:秀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不是本公司职工,案发当天,徐某某要求张某乙将车停放在指定位置,张某乙提出将车借用一下然后将车开走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故的发生系张某乙个人行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河公司答辩称:张某乙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答辩称:当天,检查完工地返回县城,我提出将车停在我家附近,张某乙提出他有点事,将车借用一下就将车开走了。发生交通事故系张某乙个人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张某乙答辩称:一、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提出将车借用一下,主要原因是徐某某不会开车,只能叫我开去他明天来取;二、是徐某某叫我们去检查工地,也是他提出让我开车;三、我和徐某某之间是帮工关系,而且事发之时帮工关系并没有结束,只有车停到指定位置或者是交还给徐某某才是帮工关系结束;四、本案的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有一定安全隐患,所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5月13日,山河公司的监理人员张某乙驾驶和众公司的小型普通客车到中溪小学检查工作,车上共计4人。检查工作完成后返回县城。下午6点,车上除驾驶员张某乙外,其余人员全部下车。当晚,张某乙先开车去接自己的女友,然后去拿货,在拿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徐某某下车后到当晚10点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向张某乙询问过车子的放置情况,张某乙也没有将车是否停放妥当的情况告知徐某某。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孙某某的护理依赖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二、四被上诉人张某乙、和众公司、山河公司、徐某某的责任分担。

首先,关于护理依赖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本案的上诉人孙某某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等级,上诉人主张按30元/天的请求符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当予以支持。孙某某受伤时已近六十周岁,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15年的护理期限适当,孙某某的护理依赖费确定为30元/天×365天×15年=x元。一审法院考虑到此次事故给孙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并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水平,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孙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等共计x.36元。

其次,关于四被上诉人的责任分担问题。

四被上诉人到中溪校舍检查建筑工地,山河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当天指派其员工张某乙从事监理工作,对于张某乙驾驶和众公司的车辆并不知情,且下午6点监理工作就已经结束,因此,对于孙某某的损害山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为和众公司驾驶车辆接送检查人员,和众公司不向张某乙支付报酬,张某乙与和众公司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下午6点,帮工活动已经结束。之后,张某乙驾驶该车外出接自己的女朋友,又驾驶该车去拿货,属于借用和众公司的车辆从事私人事务,与和众公司形成的是借用关系。具有驾驶资质的张某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和众公司没有为该车续交交强险,一审判决由和众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徐某某从当天下午6点公务活动结束到事故发生时,没有对车辆的停放进行妥善的安排,也没有对张某乙停放车辆的情况进行询问,可以认定徐某某在车辆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徐某某作为和众公司的职工,对车辆的管理是为和众公司履行职务,因此和众公司应当为徐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除原判确定和众公司赔偿孙某某的x元外,孙某某的剩余部分的损失,酌情由张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和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乙赔偿上诉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5元;减去已支付的x.10元,尚应支付x.85元;

三、被上诉人秀山县和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1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41元;

四、驳回上诉人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孙某某负担645元,秀山和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张某乙负担1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某负担260元,秀山县和众公司负担1188元,张某乙负担1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徐某婷

代理审判员段成一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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