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国建,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系郭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何国建,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系郭某丁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国建,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系张某某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系郭某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桥(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郭某丁,男,系郭某甲之弟。
原审被告汤某某,女,系郭某甲之妻。
上诉人郭某甲、刘某、赵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5)孟民初字第111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建,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建,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丙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马继海,原审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理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5)孟民初字第1113—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