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了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某某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融资租赁款及罚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37元,被告张某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以某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本案系争合同。在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及金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某公司37,728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原告某公司有权按人民币192,600.37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后,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后,有权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留购编号为某某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x(x,SN:371512)施乐牌打印设备。
五、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完毕本协议的相关义务后,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就编号为某某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就该融资租赁合同再无其他纠纷。
六、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1.50元,保全费人民币1,470.63元均由两被告承担,于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骥
书记员蒋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