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付XX,男,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外贸XX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XX,男,上海外贸XX彩印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方X诉被告张XX、被告上海外贸XX彩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2008年2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主为被告XX公司、牌号为沪XX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南六公路陈桥车站北500米处时,与同车道内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强制保险。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0,886.0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其自付1,884.20元,被告张XX垫付89,001.88元,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衣物损失费398元、车辆损失费5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1,6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4,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张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XX另已支付其现金10,000元及垫付护理费2,460元,同意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XX、XX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双方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张XX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公司认为车辆在借给张XX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被告张XX已支付的现金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要求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54,225.6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按照每月90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认可14,706元,鉴定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主为被告XX公司、牌号为沪XX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区X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南六公路陈桥车站北500米处时,与同车道内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被告张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实际金额为89,001.88元、护理费2,460元及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为作伤残及护理、营养、误工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1月2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方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已分别构成九级、九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考虑其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五个月”。
另查明,沪XX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行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付,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张XX全额赔偿,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车辆损失费520元、交通费400元,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他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张XX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史材料,核实为90,886.08元(其中原告自付1,884.20元、被告张XX垫付89,001.88元)。(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98元,并提交了“羽绒服”购买发票1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衣物损坏是客观存在的,故酌情支持2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12,324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25%,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1,62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赔偿系数为22%,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4,225.6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以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为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4,000元。(5)护理费,原告认可住院82天的护理费2,460元由被告张XX垫付,同意扣除82天护理期,其余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被告张XX提交了金额为2,460元、护理期为82天的护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中82天的护理费由相应的发票佐证,予以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其余68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为5,180元(其中2,460元由被告张XX垫付)。(6)误工费,原告称其系农民,家有承包田3.8亩,一直以种植果蔬为生,故要求按照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3,000元计算,18个月为34,5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其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6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09年8月10日的门诊病史材料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史材料只有医生的盖章,没有加盖医院医务部门的公章,故金额的合理性难以确认,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定为12,0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8,000元,并提交了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应超出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垫付医疗费89,001.88元及护理费2,460元,如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由其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方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400元、护理费5,180元、残疾赔偿金54,2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误工费34,500元,合计106,457.60元中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二、确认原告方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90,886.08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合计96,746.08元中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86,746.08元由被告张XX赔付原告;
三、确认原告方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20元,合计720元由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由被告张XX赔付原告方X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五、以上各项,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方X117,177.6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张XX共计应赔付原告94,346.08元,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及垫付原告医疗费89,001.88元、护理费2,460元。
负有金钱给予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44元,由原告方X负担323元,被告张XX、上海外贸XX彩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1元,两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