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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至被告处工作,自2003年3月起签订劳动合同,同年起承包了焦化项目部,当年完成承包任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承包费。另外,被告也存在未返还原告押金、未报销原告相关费用和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曾据此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未支持原告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承包应得利润人民币6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2003年安全押金1万元,返还2004年已报销业务费用1.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14日克扣工资6万元。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包利润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未收取过原告安全押金,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也无事实依据。原告自2004年下半年起旷工至今,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原告的社保费原告个人支付也由被告承担,因原告长期旷工,故无需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单位焦化项目部任经理一职,双方于2003年3月1日签有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03年至2004年6月期间,原告承包了被告焦化项目,2004年1月1日双方签有承包合同。2004年7月原告不再担任焦化项目经理一职。

2006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补充约定原告每周某少出勤两天,在服务期内需为被告的市场拓展业务作出业绩,薪酬为月工资2,000元。原告称2007年起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寻找业务,不需坐班制,后原告找到业务后被告却不接受,故原告未再上班。2009年11月被告给原告寄发了上班通知,原告称确收到该上班通知,但认为其上班无需坐班制,且当时正视网膜脱离无法出门,又因为上班无需坐班制,故没有请病假。

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原告领取工资共计1,316元,2008年10月起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以此作为发放给原告的工资。

2010年4月20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承包应得利润6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2003年安全押金1万元,返还2004年已报销业务费用1.5万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14日克扣工资6万元,并补缴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010年6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承包合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核定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安全押金1万元及2004年应报销费用1.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之后续签的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原告需每周某少出勤两天,并拓展业务,但原告并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2009年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到岗上班,但原告未到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3年至2004年6月的承包利润,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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