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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夏某甲与夏某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任某、夏某甲与被上诉人夏某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夏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夏某乙与被告任某、夏某甲因排水道问题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任某、夏某甲将原告夏某乙打伤,原告前往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792.1元,后双方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处理,对任某、夏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邻里关系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院收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9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予补偿,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应计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因伤住院,误工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35元/天计算,应计112.1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00元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42.1元的主张,本院支持医疗费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12.1元,共计99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夏某乙医疗费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12.1元,共计992.2元。被告任某与夏某甲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夏某乙负担30元,被告任某、夏某甲负担20元。

原审宣判后,任某、夏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庭审中,上诉人所提出法庭传唤有关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不予传唤,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错误认定,而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在场证人不予传唤,以致于造成错误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其实,上诉人才是真正受害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一个是七十多岁的老人,一个是未成年的小孩,在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中,并没有致伤被上诉人,也没有能力致害身强力壮的年轻人。争吵过程中,上诉人均赤手空拳,试想,手无缚鸡之力的人怎么能够将比自己高出十多公分的人得顶部致伤呢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将公安派出所制作的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是不正确的。该决定书是错误作出的,派出所作出后,仅给被上诉人送达,而不敢给上诉人送达。在多次追要下,派出所才给上诉人。因为其处罚毫无根据,当上诉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要进行复议,派出所称已过申诉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夏某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法官能够依职权向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调取证据一份(共计31页),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公安机关对夏某甲、任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工作认真,为当事人负责的工作态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上声称是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一个是未成年的小孩……这些都是上诉人无理强占三分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正确。本答辩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向石龙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调取证据一份(31页)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双方争吵过程中任某、夏某甲将答辩人打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排水道问题引发争执,在争吵中任某、夏某甲将夏某乙打伤的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夏某乙有关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互为关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作为侵权行为实施者,任某、夏某甲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任某、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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