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阳光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尚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新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民初字第642-X号民事裁定,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供方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审判员张丽
代审判员苏芳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汤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