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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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某某、单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柳颖,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某某、单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兴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向某某以向某运、向某云的名字于1993年至1998年间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8笔,合计金额x元用于经营,经多年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本息。

被告向某某、单某某辩称,原告诉求的18笔借款,其中有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绝大多数款项为湖南省衡阳市洁妮斯化妆品有限公司所借,该公司现已解散。该债务理当消灭。对属于被告所借款项,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归还。

经开庭查证,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如下:1、被告向某某于1993年11月18日以向某云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500元用于进货,约定月利率为18.3‰,于1994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向某某于200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10元,结欠本金3500元。2、1993年8月25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云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进货,约定月利率为14.64‰,于1994年10月25日到期,被告向某某分别于2002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利息200元,于200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10元,结欠借款本金5000元。3、被告向某某以向某云的名义于1994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用于进原料,约定月利率18.3‰,于1994年11月29日到期,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10元,结欠本金2000元。4、1994年11月8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云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用于经营化妆品,约定月利率21‰,于1995年6月8日到期;被告向某某于1995年12月24日归还清该借款以前利息,于1996年5月16日归还利息1001元,结欠本金1万元。5、1994年11月2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云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化妆品,约定月利率21‰,于1995年5月2日到期;被告向某某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6、1994年12月21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云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用于进货,约定月利率16.5%,于1995年12月1日到期;被告向某某于2004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10元,结欠本金3000元。7、1994年12月30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云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1‰,于1995年6月15日到期;被告向某某于1995年12月24日归还利息4956元,于1996年5月16日归还利息2016元,结欠本金2万元。8、1995年2月14日,被告向某某以洁妮期化妆品厂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3‰,于1995年12月14日到期。被告向某某于1996年4月30日归还利息x元,结欠本金10万元。9、1995年5月12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云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8.3‰,于1995年5月25日到期;被告向某某于2003年3月25日归还本金30元,还息25.88元,于2003年9月6日还本金70元,还息63.78元,于2004年11月1日预收利息25元,结欠本金x元。10、1995年11月20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云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转借借据一张,借款金额7万元,约定月利率18.09‰。定于1996年11月21日到期;被告向某某于2003年3月25日还本金40元,还利息32.14元,于2003年9月6日还本息60元,利息51.50元,于2004年11月1日预缴利息25元,结欠本金x元。11、1995年12月28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云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转借借据一张,约定借款4900元,约定月利率21‰,定于1996年6月1日到期;被告向某某于1996年2月17日还本金1000元,利息21元,结欠本金3900元。12、1995年12月24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云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转借借据1张,约定借款2900元,定于1996年7月24日到期,被告向某某于1996年5月16日还利息290.29元,于x年6月10日还本金849元,结欠本金2051元。13、1996年5月6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云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转借借据1张,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21‰,定于1996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14、1996年12月8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云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借款转据1张,借款2370元,约定月利率16.5‰,定于1997年7月8日到期。被告向某某于2003年3月13日还利息20元,于2004年7月15日还利息10元,于2005年11月19日还利息10元,于2006年4月7日还本金60元,利息40元,结欠本金2310元。15、1997年9月28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运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借款转据1张,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7.65‰,于1997年12月28日到期,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16、1997年12月26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运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借款转据1张,借款x元,定于1998年6月1日到期,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17、1998年3月23日,被告向某某以向某运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借款转据1张,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6.5‰,定于1998年4月23日到期;被告向某某于2005年8月28日以前分4次归还利息共计270元,结欠本金4万元。综上,被告向某某以向某云、向某运、洁妮斯化妆品厂名义共在原告办理了17笔借款,合计金额x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某某以向某运的名义于1997年2月16日办理的1300元借款2009年7月6日已经归还。原告亦未将该借款提交法庭。被告向某某于1996年12月8日以向某云的名义办理的2370元借据上结欠的2310元本金及利息已经在受案后清偿。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x号《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记载的“94.12.30,2000元;96.5.6,x元;94.11.2,x元”,3笔贷款是临时填上,原告在给被告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第二联上并没有催收该3笔贷款的记载,这3笔借款共计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可了这一事实。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1995年2月14日以“洁妮期化妆品厂”名义办理的10万元借款属于公司债务还是被告向某某个人债务的认定。被告主张该10万元借款属公司债务,现洁妮斯化妆品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解散,故该债务理当消灭。原告主张诉争的10万元贷款的借款单某署名为“洁妮斯化妆品厂”,并非“洁妮斯化妆品公司”,且工商部门没有查到“洁妮斯化妆品厂”的注册登记,故该1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向某某个人的债务。为了确定该10万元贷款诉讼主体资格等程序性事件。本院依法到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某某县洁妮斯化妆品厂”的相关资料,查询结果为:“衡阳市洁妮斯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向某某(时称向某运)和单某某夫妇俩,没有“某某县洁妮斯化妆品厂”的注册登记手续,为此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相关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湖南省衡阳市洁妮斯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日,而以洁妮斯化妆品厂名义办理的10万元借款的贷款日期为1995年2月14日。因为公司成立在后,借款时间在前,故应认定该10万元贷款非公司所借。经查实,某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某某县洁妮斯化妆品厂”的注册登记手续,被告向某某化名为某某荣在借据上签了字,并在借据盖有向某云的印章,本院认定该10万元借款为被告向某某所借,为其个人债务。

二、被告主张被告向某某以个人名义所借用于化妆品经营的部分借款应认定为公司法人所借,原告则认为是被告向某某个人办理借款手续理为个人债务。本院认为,通过对被告向某某所立借据审核,凡是在借据上注明借款用于“进货”或“化妆品”的立据时间均发生于衡阳市洁妮斯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1995年8月1日以前,公司成立之后所立借据均为转据,没有发生新的借款关系,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主张有几笔借款利息转本的,原告否认了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主张的息转本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被告主张其以向某运的名义订立的金额为x元的借据上时间有改动。本院认为,经审查,该借据上借款日期确有由“99年9月28日”改为“97年9月28日”的记载,在记录有瑕疵的情况下,应作为有利于借款人的解释。故本院认定№x借据上的借款日期为1999年9月28日。

综上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单某某不主动依约归还原告某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酿致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所欠借款,应依法予以归还。被告主张原告有3笔借款合计本金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这3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被告向某某以各种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7笔,共计x元,减去已归还借款2310元及超过诉讼时效的3笔计x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x元(x元-2310元-x元)。被告向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单某某依法应与被告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民事交易的诚实有信,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单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某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合计x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时间按原、被告约定的计算,其中借款金额为x元,№x号借据的利息从1999年9月28日起计算。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某县X村信用合联社要求被告向某某、单某某归还借款金额分别为2万元、3万元、1.38万元3笔借款合计6.38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某、单某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兴国

二0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颜君玉

撰稿:董兴国;校对:颜君玉;印10份;2010年5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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