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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与魏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系被上诉人魏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某甲、被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乙、田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魏某某丈夫江某润(已故)与被告江某甲系亲兄弟。2008年9月10日,原告魏某某准备翻新其前排住房时,被告江某甲以该住房其子有份为由将该房门锁住阻止施工,致使原告魏某某无法施工。故原告魏某某请求责令被告江某甲排除妨碍,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另查明:1、原告魏某某准备翻建的前排住房是与江某润的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魏某某翻建房屋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也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魏某某准备翻建其前排住房时,被告江某甲以其子有份为由,进行阻止并将房门锁住,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被告江某甲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魏某某请求责令被告江某甲排除妨碍、停止阻止其建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江某甲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再者原告魏某某也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江某甲之子江某光与原告魏某某丈夫江某润是否形成收养关系,江某光对江某润的遗产是否继承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江某甲应排除妨碍,即不得阻止原告魏某某施工,并将锁住原告前排住房的门锁开启(即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被告江某甲均担。

江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魏某某翻建新房未办规划证、土地证、施工证。所翻建房屋属共有,侵犯上诉人财产权。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魏某某答辩称:其在老房宅翻建,上诉人江某甲阻止施工,将房门锁上,属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某某翻建其前排住房,上诉人江某甲以其子有份为由,阻止施工,并将房门锁上,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排除妨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江某甲称其子的房屋有继承权属另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朱峰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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