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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衡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郑州市X路小寨。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衡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工)与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QM2.4型煤气发生炉一台,交货地点为原告工厂,并约定给付定金后30天交货。同年6月2日,原告依约电汇给被告定金6万元,被告收取定金后却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原告将全部货款支付后才能发货,原告只好将货款12万元于7月14日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还不肯发货,要求再汇款1万元,原告又于7月23日汇去1万元,同月24日被告将货物运至原告厂内,经现场拆封验收,却发现被告所发货物缺少必要配件,原告于7月26日出函要求被告补齐配件并来人指导安装调试及培训技术人员,但被告既不回复并拒不签收专函,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反复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培训费、配件费等共计2.6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订货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签订了订货合同及合同的全部内容。

证据2、合同约定发货清单,以证明被告应发货物的品种、数量、规格。

证据3、补充协议,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收定金后30天内交货。

证据4、被告的汇款帐号、汇款单等,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5、煤气炉安装合同书、安装费发票、培训费等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不履行安装、调试、点火、代培技术人员义务之后,采取补救措施后产生的费用情况。

证据6、被告方提供的煤气发生炉结构图,以证实煤气发生炉结构情况。

证据7、告知函及快递详情单,以证实原告已尽告知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安装、调试、点火、代培技术人员义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6不具关联性,其余证据具备了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三个特征,予以认证。

被告未答辩。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QM2.4型煤气发生炉一台,价值总计19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定金6万元,自收定金后30天交货,货到后付12万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并约定由某某公司免费安装调试、点火、代培技术人员。运费由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化工公司补贴300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化工于2009年6月2日汇款6万元给某某公司作为定金,之后,被告没有发货,要求原告将全部货款付清后才发货,原告于同年7月14日、22日分别汇款12万元、1万之后,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厂内,但缺少必要配件。原告函告被告后,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函告原告:证实欠QM2.4型煤气发生炉配件:钢球11个、U型压力计2个,绳扣5个,11KM风机1个,要求原告补运费6000元之后,技术员到场并随身携带。2009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去函,要求被告尽快补齐配件并来人指导安装调式及培训技术人员,该函被告拒收。之后,原告另请他人安装、调试、培训人员花费x元,并购买必要配件6000元,共花费2.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化工签订订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付给定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发货并要求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全部付款后,被告虽将设备运到原告厂内,但缺少必要的配件,此后,被告再次违反约定,没有依照合同规定为原告安装调试并培训技术人员,原告为保障正常生产,减少损失,另行购买配件、委托他人安装、调试、培训技术人员后,要求被告赔偿发生的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是不尊重法律的具体表现,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衡阳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兴国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雷岳平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岗

撰稿:雷岳平;校对:刘岗;印10份;2009年11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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