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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又名蒋某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蒋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蔡某某与其丈夫冯光豪在平舆县X乡X村东头,因向被告蒋某某索要冯光豪的工资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蔡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9月27日起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综合症。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材料费等2801.5元,护理费50元。10月7日,平舆县公安局作出平公(玉皇庙)决字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蒋某某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等费用3461.5元。宣判后,蒋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蒋某某上诉称,蔡某某、冯光豪用摩托车拦住其货车不让卸货长达三小时,要求补工资。冯光豪教唆蔡某某辱骂、撕打其时双方才发生撕打,其也受伤了,原审判决让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另外,蔡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蔡某某的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蔡某某辩称,蒋某某与冯光豪发生纠纷时,其上前劝说被蒋某某殴打,致其住院治疗。其现在县城打工每天45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蔡某某之夫冯光豪向蒋某某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纠纷,蔡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蒋某某打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对蔡某某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承担全部责任错误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蔡某某在城镇务工,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蔡某某损失时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蔡某某损失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孙卫国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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