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某、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南北相邻的邻居,2008年6月20日上午10时半左右,被告陈某某因自己得一孙子,儿媳在坐月子,因为是夏天蚊虫多,陈某某怕蚊虫咬家人,就到自己房屋后边即原、被告双方之间一个通道清理垃圾及杂物,在清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之妻陈某莲发现后,怕陈某某把自己种植的梅豆铲掉,并说不让垃圾往原告宅子上放,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甲的女儿也参与了争吵,陈某某的儿子发现后将陈某某拉回家。大约11点左右陈某莲昏倒,之后经120送到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后双方经金龙桥居委会调解,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2008年7月20日原告方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争吵是陈某莲死亡的诱因”,花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质疑原告是单方行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放弃了重新鉴定。另查明,2007年度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某、郑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陈某某、郑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死者陈某莲没有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谩骂,陈某莲死亡是在其女儿与陈某某争吵结束各自回家两个小时后发作,经抢救四个多小时后死亡,故双方争吵不应是陈某莲死亡的诱因。原审中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金龙桥居委会和真阳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郑某某未参与争吵,相反将其母亲拉回家阻止双方的争吵,故郑某某作为一审被告不合格,应当驳回原告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3、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划分责任比例不适当。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上诉人与陈某莲争吵并致陈某莲发病,未履行救治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未参与陈某某与陈某莲发生的争吵,其发现争吵后将其母陈某某劝回家。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郑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系南北邻居,陈某某因生活琐事与王某甲之妻陈某莲发生纠纷,双方互不相让,继而发生争吵、谩骂,造成陈某莲脑出血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争吵系陈某莲死亡的诱因。故陈某某与陈某莲发生争吵与陈某莲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该后果陈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莲自身患有疾病,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判决让陈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陈某某上诉称其未与陈某莲发生争吵,争吵与陈某莲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在公安机关询问郑某某、陈某某时,二人均陈某陈某某当时与陈某莲发生争吵的事实,且正阳县X镇司法所、正阳县金龙桥居委会出具证明,双方事后调解的情况,并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在卷为证。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郑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某某与陈某莲发生争吵后,郑某某到现场将其母陈某某劝回家,其并未参与争吵,王某甲、王某乙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郑某某参与争吵的事实,故郑某某不应对陈某莲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让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x元。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甲、王某乙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360元,王某甲、王某乙负担821元,陈某某负担539元。二审诉讼费8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孙卫国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