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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潘赵村石某村民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X村X组。

代表人石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该村X村民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管委会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又名曹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X村X组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X村X村民代表人石某甲及村民代表石某乙、被上诉人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12月30日,原张台乡人民政府向所属各村委下发张政[1999]X号《关于黄山岗进行公开招标承包的意见》的文件,决定对其境内的黄山岗进行公开招标。2000年2月18日,第三人曹某某等人竟标成功,获得了黄山岗的承包权,并于当日与原张台乡政府签订了《黄山岗治理区承包合同》。第三人曹某某即开始在其承包区植树。2005年,原张台乡撤销,同时成立凤鸣谷风景区管委会,下辖张台等四村。原属张台乡管辖的潘赵村归属嵖岈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2008年2月18日,原告遂平县岈嵖山风景区X村X组以原张台乡政府发包的黄山岗系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原张台乡人民政府与曹某某所签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管委会潘赵村X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X村X组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双方争议的土地应为潘赵村X组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与曹某某所签的《黄山岗治理区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X村X组诉请原遂平县X乡政府发包给曹某某的黄山岗土地系其集体所有,应当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因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X村X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争议的土地属于其集体所有,故其上诉称双方争议的土地应为潘赵村集体所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曹某某所签的《黄山岗治理区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问题。原遂平县X乡人民政府与曹某某所签承包合同,系经过公开招标后签定的,曹某某是通过招标的方式获得了承包权,并已实际经营八年,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现上诉人以该荒岗属其集体所有,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与曹某某所签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待该争议的土地确权后再处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翟贺年

二OO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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